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號
原 告 辰○○
申○○丙○○A○○玄○○黃○○戌○○亥○○天○○丑○○辛○○癸○○酉○○己○○丁○○巳○○宇○○庚○○乙○○寅○○宙○○壬○○地○○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二八九巷九號四樓戊○○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三樓B○○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卯○○甲○○未○○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二右二十七人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午○○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子○○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給與金差額事件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號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妥善保存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起至離職日止之工資清冊及相關文件,不得銷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即被告(即聲請人)原為被告公司(即相對人)所屬之船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因相對人公司由公營移轉民營,原告選擇不隨同移轉,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離職,被告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計算方式計發離職給與,然被告卻逕依舊海商法之計算方法計發,致原告受有差額之損失,經原告起訴請求離職給與之差額,均遭置之不理。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離職,已將屆滿五年,若未行保全證據之措施,被告恐有將聲請人等相關工資文件銷毀致日後無法清楚計算離職給與之數額。為此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有關離職給與差額之請求(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九號)業經本院受理,而原告聲請保全之證據,係為證明其請求給付離職給與差額是否有理由之必要證據,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前述證據即將屆保存年限而有滅失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