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號
原 告 辰○○
申○○丙○○A○○玄○○黃○○戌○○亥○○天○○丑○○辛○○癸○○酉○○己○○丁○○巳○○宇○○庚○○乙○○寅○○宙○○壬○○地○○戊○○B○○卯○○甲○○未○○右二十八人 王迪吾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午○○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黃維倫律師複代理人 子○○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給與金差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前二項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前二項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勞基法基數)㈠緣本件原告等係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移轉民營前所屬船員,因原
告等不願隨同移轉,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民營條例)規定辦理離職(以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為離職給與標準),惟被告公司未依民營條例規定,採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辦理原告等之離職給與,逕依歷時許久極需修法之海商法辦理,致原告等受有領取不足離職給與金之情形。
㈡關於被告未依勞基法,逕依海商法規定辦理原告之離職給與部分:
1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被告移轉民營日為基準,海商法訂頒在先,係舊法,
而勞基法訂頒及民營條例修正均在海商法之後,係新法,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被告移轉民營時應適用之法令,係優先適用之新法,即勞基法及民營條例。
2依從新從優原則,本件被告核發原告之離職給與金標準,應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勞基法之規定)辦理。
3被告依海商法規定辦理原告等之退休,不符合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暨其擇優給付之立法精神。
㈢關於被告計算原告等離職給與之基數內涵(平均工資),與勞基法規定不符部分:
依法,被告須以原告之「全薪」作為基數內涵,計算原告等之離職給與金,而被告計算原告等之離職給與基數(平均工資)之內涵,未包含有「工作補助費」、「不休假獎金」、「伙食費」及「任務加給」等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㈣離職金給與差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1離職金給與差額等於依勞基法給與金額減被告實際給與金額。
2依勞基法給與金額等於勞基基數乘平均工資。
3勞基基數計算:自到職日起算,至結算基準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
(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之)。
4平均工資等於薪金加特別加班費加工作補助費加任務加級加伙食費加不休假獎金。
5被告實際給與金額等於海商基數乘工資(薪金加特別加班費)。
6海商基數計算:自到職日起算,至結算基準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
(依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計算之)。
7依前述計算方式所計算原告等之離職金給與差額詳如附表。
㈤被告有義務提出原告等所聲請之書證:
有關本件原告等所請求給與差額之計算,所需依據之計算基礎,為原告等離職前六個月間,被告所發放之經常性給與,然原告等有因隨船在外而未能保全單據,有因領取現金而存在美金與台幣匯率換算之差距,有因所提資料已扣除各項代扣費用,亦有因被告所發單據之項目合併計算或分別另計等等原因,致領取之數額與應領取數額不同,故為明瞭原告等據以計算之工資項目及數額,自應以被告依勞基法備置之勞工工資清冊所載最為明確。
㈥被告抗辯:「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係為解決不隨事業單位移轉民營之
員工其離給與發放之標準,與舊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六條暨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係在解決退休金年資給與標準者,並非同一事項。」可知,被告明知離職給與係針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選擇不隨同移轉人員之特別規定,不同於勞基法或海商法之退休金,而係該條例特有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其竟仍一再以船員是否適用勞基法退休金之規定大作文章,實有誤導視聽之嫌。
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海商法基數)另不論係採海商法或勞基法作為原告離職給與金(退休金基數)計算之依據,被告均應依「全薪」作為基數內涵辦理原告之離職給與,是,原告爰以先位聲明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請求被告給付離職給與金差額於原告等,並以備位聲明,以舊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計算離職給與金(退休金基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離職給與金差額等語。
參、證據:提出原告附表一件、附表一、一之一、二、二之二各一件、照華國際聯
合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函一件、監察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八九)院交字第八九○一○三○八六號函影本一件、選擇隨同移轉之留用人員表一件、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八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理由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勞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因民營化不留任離職之給與應依海商法計算,而不適用勞基法:㈠原告均為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移轉民營前所屬「船員」,為原告起訴
狀所自承,並有明細表可參,則渠等為依「修正前海商法」受船舶所有人僱用服務於船上之海員。海商法就船員僱傭、退休等事項特設有規定(參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至七十八條),則關於退休相關事項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不因其他法規(如勞基法)制定而受影響。實務上亦採肯定見解(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上易字第一六五九號判決)。而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海商法修正通過之前,則原告退休之給付標準,自有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之適用。合先敘明。而公營事業人員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時,如不願繼續留任,其性質如同終止原有之海員僱用契約,而依此條例終止契約後當事人有何請求權利,自應依民營條例及海商法規定辦理之,並非雙方所能任意主張。
㈡按前開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
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其意旨乃在離職之給付往往低於退休給付,且退休之要件較嚴格,為使員工得享有較優惠之離職給付,不受工作年資之限制,因此比照該僱傭關係中之退休金標準來領取,故解釋上非一概適用勞基法規定標準給付(臺灣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勞訴更字第二號判決參照)。
㈢因此原告之海員僱用契約係依海商法規定,於辦理民營化或離職時,亦比照
海商法之退休給付標準,而不受工作年資限制。被告公司乃報請交通部,經行政院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交航八十三字第七0五三號函准予依「海商法退休金標準」辦理移轉民營化不留任人員之離職結算。
㈣且其他公營航業組織(如:臺灣航業公司)於依民營條例辦理民營化時,亦
依海商法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辦理,並經報請省政府,經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八七府人四字第三六七二一號函奉行政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七八五三號函核同意,足見上開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係指該僱傭關係如不適用勞基法而適用他法,其離職給與仍應依該他法所定之退休金標準給付而已。
二、而被告公司體諒海員辛勞,故擬加計特別加班費,而此非原本海商法第七十八條及經核定之退休標準所及,故須專案報請臺灣省政府及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定同意,始符規定。此觀其他民營化之公營航業,亦係報請主管機關后,始得例外將非屬「薪津」之「工作補助費」納入結算標準,此觀省政府上開第三六七二一號函奉行政院上開第00七八五三號函釋︰「關於 貴公司(台灣航業)民營化,辦理年資結算時,‧‧‧,仍依「海商法」等規定之退休給付標準辦理及將船員待遇項目中之「營運船舶延時工作加給」乙項併計結算」,即明。準此,原告依民營條例第八條離職時,其比照適用之標準應仍為海商法,而優先適用經行政院核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尚非得自行選擇或任意變動。
三、按原告為海員而服務於被告之航業公司,則就船員之僱傭、解僱、撫恤、退休‧‧‧等事項,八十八年七月修正前之海商法第五十四條至七十八條已特設有規定(八十八年七月後則修訂而單獨立法為船員法),依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始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就本件船員退休金給付標準,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此為海商法第五條之『特設規定』。而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動委員會,於遇有海員適用上之疑義時,亦呈請上級機關行政院函示,有勞委會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台八十五勞動一字第一一六0六一號函可稽︰「惟海員係依海商法僱用,應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檢送行政院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75)內字第七八九九號函」等語,而前開行政院函即明確指出︰「按海員係依海商法僱用,服務於船舶所有人員,依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海員應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於海商法無規定者,始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僅能視為海商法第五條所稱『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衡諸勞動基準法原係依據陸上勞工之條件為基礎,其適用於海員,須在海商法無規定之情形下並應以勞動基準法關於與海員之性質能相容之部分為準」等語。
四、關於原告請求給付離職證明書︰㈠查原告謂︰「被告應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聲請,提供載有原告等離職
前六個月所請領各項工資明細之服務證明書」云云,語意不明,如其真意係主張被告另負有給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顯與其起訴之主張給付離職給與金者不同,與本件金錢之債亦非基礎原因事實同一,而屬訴之追加,被告爰表示『不同意』。
㈡且依勞基法第十九條條文,僅規定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
絕,並無規定雇主有發給記載離職前六個月所請領各項工資明細之服務證明書之義務。且勞工每月領取薪資時已可知請領之工資明細,解釋上亦無在服務證明書上特別註明、甚至溯及離職前六個月之必要,則被告並無如此「發給」之義務。
參、證據:提出明細表一件、行政院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交航八十三字第七○五三
號函影本一件、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八七府人四字第三六七二一號函影本一件、行政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七八五三號函影本一件、被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影本一件、被告八十四年九月廿七日人字第一○二七九六號函影本一件、交通部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教人八十九字第○四一二一七號函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上易字第一六五九號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更字第二號判決影本一件、被告船員殘廢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影本一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台八十五勞動一字第一一六○六一號函影本一件、行政院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七十五內字第七八九九號函影本一件、五十一年海商法聯席審會審查通過之對照表影本一件、交通部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交航八十七字第二一一一八號函影本一件、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教人八十九字第○六八六一三號函影本一件、行政院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台八十五交一四一一五號函影本一件、行政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台八十九交○八七二三號函影本一件、立法院聯席審查會五十年十月三十日第四次會議速記記錄暨打字對照影本一件、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於立法院審查會一讀版本影本一件、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總字第三四○九號函影本一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八十八勞動三字第八四七號函影本一件、監察院八十九年九月廿日第二二八○期公報影本一件、付款明細表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命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妥善保存原告自八十五年起至離職日止之工資清冊及相關文件不得銷毀。
理 由
一、本件與本院審理中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號、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號之當事人即被告,均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雖不相同,但所訴之法律事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移轉民營前所屬船員,因渠等不願隨同移轉,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辦理離職,詎料被告公司未採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渠等之離職給與,逕依海商法辦理,致渠等受有領取不足離職給與,縱使依海商法作為計算渠等離職給與計算之依據,被告公司應依「全薪」作為基數內涵辦理渠等之離職給與等情,爰提起本訴,先位聲明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請求被告給付離職給與金之差額,備位聲明以舊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計算離職給與金,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渠等離職給與金差額。
三、被告則以:原告等為舊海商法上所稱受船舶所有人僱用服務於船上之船員,舊海商法就船員僱傭、退休等事項設有規定,則關於退休相關事項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且經被告報請上級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依「海商法退休金標準」辦理移轉民營化不留任人員之離職給與。又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係指該僱傭關係如不適用勞基法而適用他法,其離職給與仍應依該他法所定之退休金標準給付而已。被告既已依民營條例及舊海商法辦理原告之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並全數給付,未短少給付,原告請求再為給付,殊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公司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移轉民營化前所屬之船員,因不願隨同移轉,遂依民營條例辦理離職給與,被告公司亦已如數給付依舊海商法計算之金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所辦理之離職給與究竟應依勞基法抑或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之舊海商法為基數標準(原告之先位聲明);計算之內涵是否包括原告所稱「全薪」即每月薪津、特別加班費、工作補助費、任務加級、伙食費、不休假獎金在內(原告之備位聲明)。
五、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凡同一事項經以特別之法律規定者,就該事項之法律關係即應適用該特別之規定,而排斥普通法之一般規定。至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從優從新原則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無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六十二年判字第五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關於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係為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事業時所為之規定,就原即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並未立法強制須一律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僅規定有「得」比照適用勞動基準法,核其意旨,應係就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又無其他標準可資採用之行業,提供其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法源依據,非謂原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亦應一概適用勞動基準法。亦即在此情形,是否比照適用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有裁量權。
七、本件原告等人為被告公司雇用之船員,而船員與船舶所有人間雇傭關係修正前之海商法著有規定,另海商法第五條亦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就立法體例而言,海商事件(含船員與船舶所有人間之雇傭關係)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而船員雇傭契約於海商法中已另為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此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規定,就船員與船舶所有人間雇傭關係事項,應優先適用海商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訂定船員法後,則應優先適用船員法,自不待言。又關於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之船員,究應適用海商法或勞動基準法乙節,行政院曾經函示:「按海員係依海商法僱用,服務於船舶上之所有人員,依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海員應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於海商法無規定者,始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僅能視為海商法第五條所稱「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衡諸勞動基準法原係依據陸上勞工之條件為基礎,其適用於海員,需在海商法無規定之情形下,並應以勞動基準法關於與海員之性質能相容之部分為準。」(行政院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七十五內字第七八九九號函參照)。亦同此意旨。
八、另船員殘癈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及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亦為舊海商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故舊海商法第七十八條已明白規定就船員之前開給與,立法授權主管機關核定,為委任立法。前述公營航運事業依海商法僱傭船員之離職,無排除海商法之適用餘地。關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規定之「得」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行政主管機關自得本其職權,裁量是否比照勞動基準法,已如前述,本件情形,兩造間關於退休金之計算標準,原即有行政院核定之標準可據。從而,被告抗辯係依原告等人離職時海商法之規定,以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標準計算原告等人之離職給與,並提出行政院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台八十三交○七○五三號函影本、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八七府人四字第三六七二一號函影本、行政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七八五三號函影本為證,被告之抗辯,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應依勞動基準法為計算原告等人之離職給與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先位聲明既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之停止條件成就,應就其備位之聲明而為判斷。
九、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舊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船員之殘癈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及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核其立法理由係基於船員之工作性質特殊,其在同一公司,有在船服務、調岸工作與在岸候派(儲備船員)等不同時期,三者間薪資或津貼差異極大,無論以在岸候派之津貼(可能無薪資)、調岸工作之薪資或在船時之薪資與各項津貼總額為計算前述各項費用之標準,均失諸偏頗,與一般勞工薪資結構固定之情形不同,且舊海商法第五十五條有關船員之雇傭契約,係以個別服務船舶為對象而訂定(船員雇傭契約中須載明服務之船舶名稱,而未在船服務者,稱為儲備船員,其雇傭契約應屬處於停止之狀態或待另定新約之狀態),故立法上未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直接訂定退休金之給付標準(基數計算與平均工資),現行之船員法第五十三條亦規定,船員之退休其退休儲金辦法由交通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此均屬授權主管機關依職權核定之委任立法。而海員退休時,依舊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一、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二、年齡已滿五十五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依照前款規定標準,給與百分之八十五金額。同法第五十五條第四款、第六款規定,僱傭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四、服務船舶名稱、六、薪資及津貼。但舊海商法對薪資及津貼未設有定義,雖現行船員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第七款則規定,津貼︰指薪資以外之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但船員法係在海商法修正後之八十八年間,始行立法,自難據為本件之計算基準。另查,被告公司船員待遇支給要點二、各職級船員依左列規定待遇支給之。㈠薪津:所有船上工作船員及因公司業務需要調岸待命之甲乙級船員(其條件由公司另訂)支給之,其月支新台幣數額詳如附表一,職務薪級表詳如附表二。㈡營運船舶船員工作補助費:營運船舶船員按實際營運日數支給之,其月支新台幣數額標準表詳如附表三;惟航行國外地區者,得按前月底台灣銀行當日公布之銀行對客戶外匯交易即期貨賣出匯率折發美金。㈢營運船舶船員特別加班費:營運船舶船員按實際營運日數支給之,其月支新台幣數額標準如附表四。㈣儲備津貼:儲備船員支給之,每月支給新台幣一、○○○元。㈤調岸工作船員待遇:支給附表一薪津一項及附表五之工作補助費(其數額由公司依實際需要核定。)前項第㈠款為船員退休、撫卹、殘廢補助費、喪葬費給付計算標準,自第㈡至第㈤款所列工作補助費、特別加班費及儲備津貼均不列入。業經交通部八十四年九月廿六日交人字第四○五五一號函核備在案。此項待遇給付標準,為兩造在雇傭契約有效期間內所據以履行之標準,應屬兩造雇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且前述船員薪津標準表,亦載明「本表所列月支數即海商法所定船員退休、撫卹、殘廢補助金、喪葬費之每月給付標準」,從而,被告公司依此一經主管機關核定,兩造已經合意之標準,計算原告等之離職給與,並已如數發給,無短少發給離職給與,符合前述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核定給付標準之規定,被告抗辯自屬可採,原告主張以「全薪」為計算內涵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原告敗訴,其請求之條件未成就,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 法 官 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