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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基國簡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國簡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警察局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基警刑一字第一五八五號移送書移送原告至本院治安法庭審理,誣控「甲○○ (即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份,因見基隆市○○路○○巷巷口街道旁,基隆市政府所設之不鏽鋼欄杆妨礙其停車,竟持鐵鎚將之敲斷」,被告的行為有違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列案件作業規定第三章第四項第一款,對非屬事實或未確定之資料,不得列為證據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捏造情事,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本應負擔賠償之責,經原告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竟遭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逕有違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及基隆地區七十九年度檢肅流氓工作聯繫會報臨時會第九案等事實,固據提出相關作業規定為證,惟查上開規定僅屬司法機關工作會報中督促治安機關加強蒐證之意見,為治安機關處理流氓案件作業時內部應行注意事項之規範,被移送人對上開法規僅具有反射利益,是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八十五年間辦理移送原告至本院治安法庭之相關作業時,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為,即並無行為不法之具體事實,況且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因認基隆市○○里○○街○○巷口,為區隔供人堆放垃圾之地點 (亦即垃圾集中場)而設置於街道旁之里有不鏽鋼欄杆,妨礙其停放車輛,且不欲他人在該處放置垃圾,竟萌生加以損壞之故意,手持鐵鎚將前揭不鏽鋼欄杆敲斷,其後將斷裂之欄杆放在一旁,足以生損害於林泉里里民之公共利益」之情,業據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六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損壞他人之不鏽鋼欄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因依法不得上訴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而台灣高院法院認定原告確有毀損欄杆之犯行,係以證人李火炎、林麗桑、駱精一、林義妹之證述為其論據,此業據本院調借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六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證人李火炎、林麗桑、駱精一、林義妹之證言在法律上尚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其為虛偽,則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所確定之毀損欄杆事實,引為上開移送書之一部,尚難指為憑空捏造,而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國家賠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徐 世 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B 書記官 劉 珍 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0-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