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一○九號原 告 麗景江山H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馮在朝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麗景江山H區公寓大廈社區內坐落基隆市○○路○○巷○○○弄○號一、二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公設水電及管理支出等費用,依該麗景江山H區公寓大廈規約之約定,應依照房屋坪數按月繳交管理費,八十八年六月份為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十元,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每坪三十五元,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即未繳管理費,至八十九年一月止,累計積欠八期管理費共計貳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迭催不繳,乃訴請如數給付,並依上開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第五款之約定,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係因原告並未善盡管理責任,該公寓大廈之電梯維護不周,故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理由要領: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麗景江山G區公寓大廈規約、被告所有之建物登
記簿謄本、管理委員公告、管理委員會函、被告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麗景江山H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設有規定,而此項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住戶規約之合同行為而發生,而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該公寓大廈之電梯維護不周,故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是項請求乃本於所有權之妨害防止請求權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之處理委任事務請求權,與上開管理費用並非本於雙務契約所發生且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前揭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餘地,被告上開所辯,非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