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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基小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協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一七一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世禎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通 譯 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V四─七八八號計程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參佰參拾壹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予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等請求權理由要領: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掛V四─七八八號計程車號碼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當時言明須按期繳納行政管理費、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等稅款,詎料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未依約繳納各項稅款及管理費,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三百三十一元,但被告仍不置理,為此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靠行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前開借掛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稅款共二萬零三百三十一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管理費收據、稅款收據、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三、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契約而通知被告終止合約後,請求被告依約將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稅款暨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及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B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 珍 珍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