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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基小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丙○○即新永大車業商行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皆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提出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裁定命其於三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B 書記官 陳淑慧

裁判日期:200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