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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基小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使用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利息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簽帳單二紙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述時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抗辯稱:其之皮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失竊,上開信用卡置於皮夾內遭竊賊調包使用,其未及發現。迄同年十月十日其檢視皮夾內之信用卡,發現非其所申請之原信用卡,始知遭竊調包,旋於同日將竊賊放置於其皮夾內之信用卡交還原告處理,並將所申請之信用卡掛失。而本件之消費款乃信用卡失竊遭調包後發生,非其持以簽帳消費,自無須給付消費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系爭信用卡確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並於九月二十八日曾簽帳消費二萬餘元,嗣於同年十月十日掛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簽帳單二紙可證,自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被告之信用卡失竊後至掛失前所發生的消費款,究應由何人負責?首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書,其上第十八條第二項中段載明:「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之損失,由貴行負責;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責。」是本件消費款之責任歸屬,即應依該條款內容判斷。次查本件消費款之發生時點,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有兩造所不爭之簽帳單二紙可佐,距離被告掛失停用已逾二十四小時。按諸上引條款,除非原告於同意簽帳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否則即應由被告負責。惟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信用卡上之簽名十次,並與卷附之簽帳單二紙上之簽名以肉眼加以比對之結果,二者筆跡確有相似之處,非予科學鑑驗無法區別,常人實難以肉眼判斷。是本件原告及其授權商店於同意本件簽帳消費之過程中,確實無法依信用卡上之簽名據以判別持卡者是否即為被告本人,難認原告或授權商店業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本件之消費款縱係遭人冒用而非被告持卡簽帳,依諸兩造所定契約內容,仍應由被告負責。是其上開所辯縱令屬實,仍無法脫免給付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B 書記官 盧小芬

裁判日期:200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