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劉立文被 告 乙○○即黃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內按年息千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暨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十七點三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還款期限三年(即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三十六期(月)清償,於每月三十一日繳納,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七五,遲延清償時除仍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份為憑;茲以該項借款到期,尚欠本金六萬二千四百零七元未付,利息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未繳納,迭經催索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息並加計約定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其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六萬二千四百零七元,及自應繳息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約定利息,並自逾期時即當期繳款期限日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六個月內按年息千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暨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十七點三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