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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基小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三0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約定每三日繳付一次,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積欠租金總計二萬一千六百元未付,迭經向被告催索均未置理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一份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其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租金二萬一千六佰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徐世禎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

裁判案由:給付租車金
裁判日期:200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