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楊燈財即楊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積欠租金總計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迄未清償,迭經催索均未置理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其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