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三○一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肆拾叁元,其中新台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文賓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約定每三日繳付一次,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積欠租金總計四萬元未付,經向訴外人吳文賓催討,尚有租金二萬五千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其情事,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基小調字第一五三號原告與訴外人吳文賓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調解筆錄,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查系爭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第一條載明「乙方(即承租人吳文賓)繳付新台幣參仟元整給甲方作為保證金,若乙方於契約期間內皆能履行各項合約規定,於期滿後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上開「保證金」之約定,以契約承租人履行契約為返還之條件,核其約定性質,乃預就承租人不履行契約之擔保,原告既已受有是項保證金三千元,其所得請求之租金債權自應僅就扣除保證金後不足之租金額即二萬二千元,始得令連帶保證人負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債務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承租人吳文賓積欠之租車金二萬二千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