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三0三號
原 告 許朝閔
即長發計程汽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元,約定每三日繳付一次,詎被告積欠租金一千零五十元及交通違規罰單五千一百元均未繳付,迭經向被告催索均未置理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據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其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租金一千零五十元及由原告代繳之交通違規罰單五千一百元,總計六千一百五十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徐世禎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