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三一一號原 告 乙○○被 告 邱建菖原名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營業小客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又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止換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每日租金為九百元,又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換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每日租金為六百五十元,約定每五日繳付一次,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租金總計五千二百元未付,並另欠付原告墊繳之交通違規罰鍰一萬四千二百元,迭經催索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一份、交通違規舉發單及繳款收據各十四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其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及墊繳款合計一萬九千四百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