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零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即未續依雙方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繳付本息,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七萬七千零一十三元,依同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債務,並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加計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延滯利息,暨依上開契約第四條約定之帳務管理費,屢經催討均未給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為陳述,本院審酌其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借款本金七萬七千零一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