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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基小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社區住戶即基隆市○○路○○巷○○○號三樓之住戶,依該社區管理費繳交管理辦法所定,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以後之房屋管理費,係按每戶每坪每月收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另有停車位者每月車位清潔費為三百元,而被告所有之房屋坪數為三十一.0五坪,並有停車位,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份止,總計積欠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之管理費並未繳納,業據提出第一特獎社區管理費欠繳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第一特獎公寓規約、第一特獎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一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份止均未繳納管理費與原告之情並不爭執,惟被告以其與建商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建商已預收六個月之管理費為管理基金,並約定於完成管理委員會之交接時將暫收代管剩餘之管理費、管理基金收支帳款移交之,其已預交六個月之管理費,且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由管理委員會自行決議,而管理委員會並未經多數決僅由少數管理委員即決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於法不符,又新任管理委員業已選出,然原管理委員會遲不移交公共基金之管理與運用情形等相關帳冊,管理委員會之諸多管理亦有缺失等語置辯。

二、被告對於其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份止均未繳納管理費與原告之情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總計積欠管理費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對於被告之上開抗辯,原告陳稱:建商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已向被告暫收六個月之管理費,然建商自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迄今始終未將該暫收之管理費移交原告,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存在於被告與建商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被告尚難以業已交付六個月之管理費與建商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據此對抗原告,又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管理委員會依據多數決議而訂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並無少數決之情事,且本屆管理委員會並無拒絕移交之情事等語,且查:

(一)、被告雖本於其與建商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而交付六個月之管理費與建商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然建商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約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時將前開暫收之管理費移交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交付六個月之管理費,僅存在於被告與建商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原告而言,被告並未依規定繳交管理費與原告,因此被告尚難以業已交付六個月之管理費與建商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其已繳付六個月之管理費與原告,毋庸重覆繳交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公寓大廈設置公共基金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揆其文意,乃僅就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應繳納費用充為公共基金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作規定。至於已決議繳納管理費後,因應社區事務之推動及設備等增加或完成,而所需實際之費用不同,其計收管理費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處理,尚無違背該法條規定可言。是以依據原告提出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原告因依此授權而決議之管理費計費標準,尚無不合,且依據原告提出之第一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本次會議出席之管理委員已逾法定人數,被告雖辯稱管理費之收取未經管理委員會議多數決議,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三)、次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又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規約及前條之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違反第二十條之移交義務之行為,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倘真有被告所辯之拒絕公告、移交等情形,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解決,此與繳交管理費係屬不同之二事,被告以此拒繳管理費,亦無可採。

(四)、未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設有規定,而此項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住戶規約之合同行為而發生,而被告抗辯因原告管理不善等問題,故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是項請求與上開管理費用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且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前揭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餘地,被告上開所辯,非有理由。然就社區而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社區最高意思機關,倘社區住戶認為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有何欠缺,應凝聚社區群體之共識向管理委員會反映以謀求解決之道,甚或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為制衡、監督,以反映絕大部分之民意,管理委員會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七款之規定應予以執行,彼此糾紛自然消弭於無形,而非以拒繳管理費做為抗爭之手段,否則社區如何能夠永續健全發展,此正如同國家一般,人民對於政府之施政措施縱有任何不滿,可藉由民意代表反應謀求改善,或日後以選票或罷免表達其不滿,但終究不可以拒繳稅捐做為抗爭之手段,否則國家毫無收入足以支付環保、治安等人事等開支,國家豈不大亂,而社區即國家之縮影,拒繳管理費僅會造成社區管理之遲滯,終非社區住戶之福,至於管理委員會有無其他侵吞或不法情事亦係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是否觸犯刑責之問題,更與拒繳管理費無涉,均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