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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基小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基小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交付原告板橋保養廠進行修護,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前來取回,詎迄今已逾四月以上,仍未付清修理費用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元,為此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修理費用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並提出修理工作單、結帳清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修理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