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0二號
原 告 乙○○
(原名田王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0二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如左:
法 官 徐 世 禎法院書記官 劉 珍 珍通 譯 黃 文 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原告所起之互助會一會,會款每會新台幣 (下同) 一萬元,採外標制,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標息四千五百元標得會款,因之被告每月應繳付死會會款一萬四千五百元,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共計四十三期,本應給付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元,然均拒未給付,扣除原告另案聲請分配所得之三十萬四千五百元,尚積欠三十一萬九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互助會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北院義八十六民執正字第一四七一二號通知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供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積欠之死會會款三十一萬九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B 法 官 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