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昆達興業有限公司等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三號給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鈺林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通 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雙方言明於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撤回該院八十六年度北再簡字第八號再審之訴及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宙字第二一七八號假扣押聲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給付方法則由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領回該院民執洪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價金,再經由張權律師轉交原告。詎原告依約撤回上開案件後,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並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各案號之案卷後,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B 法 官 陳鈺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