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翰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八三號返還代收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鈺林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通 譯 劉春生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兼職之業務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被告代原告向廠商收取工程款,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及應給付被告之傭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元等語。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權存在,自應依法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B 法 官 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