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鈺林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通 譯 楊孝龍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票款等語。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權存在,自應依法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三、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B 法 官 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