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基簡字第二十二號
原 告 全一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二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岱霖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通 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係原告所有,被告為靠行營業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契約並簽立借用書,由原告出借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供被告經營計程車使用,被告應按月繳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元,並支付原告代墊之稅金、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詎被告未依車輛檢驗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前驗車,並積欠管理費及原告代墊之稅金、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等共計叁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經函催仍置不理,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契約之解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行車執照,並如數給付欠款等語;並提出契約書、借用書、存證信函、欠費計算書各一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收據二張(以上均為影本)、使用牌照稅繳費收據二張、強制險保險費繳費收據一張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提出契約書、借用書、存證信函、欠費計算書各一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收據二張(以上均為影本)、使用牌照稅繳費收據二張、強制險保險費繳費收據一張為證,除上開欠費計算書所列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代墊汽車燃料使用費二千四百元未據提出繳費收據應予剔除外,原告其餘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營業車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代墊款合計叁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並於終止前開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即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B 法 官 蔡岱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