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戊○○(即反訴被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右 三 人共 同 己○○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被 告 甲○○○ 住(即反訴原告)
丙○○ 住右 二 人共 同 唐行深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五一號拆屋交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如左:
法 官 徐世禎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通 譯 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基隆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D、G所示面積壹零陸點捌壹平方公尺、柒點壹玖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基隆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柒肆點壹肆平方公尺、貳參點伍零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分之五十四,餘由被告丙○○負擔。添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肆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玖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訴原告原起訴訴請被告甲○○○、丙○○應將坐落基隆市○○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而其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九元,嗣經實地測量結果,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丙○○應分別將坐落基隆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八號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D、G所示面積一0六.八一平方公尺、七.一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其中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七十四.一四平方公尺、二三.五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二百零七萬四千零七十二元,已非屬簡易案件,惟被告對此並未有所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甲○○○、丙○○所有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各一間,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D、G所示面積分別一0六.八一平方公尺、七.一九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如附圖B、C所示面積分別七十四.一四平方公尺、二三.五0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現場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而被告甲○○○、丙○○除否認係無權占用外,對於其所有前開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D、G所示面積分別一0六.八一平方公尺、七.一九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如附圖B、C所示面積分別七十四.一四平方公尺、二三.五0平方公尺之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被告甲○○○自民國四十六年間起即與家人共同居住於原屬英正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煤礦工寮即基隆市○○路○○○巷○號房屋,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英正煤礦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出售與被告甲○○○,被告甲○○○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其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D、G所示面積一0六.八一平方公尺、七.一九平方公尺,迄今已有四十三年餘,另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其前手江政雄購買基隆市○○路○○○巷○號房屋,被告丙○○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其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如附圖B、C所示面積七十四.一四平方公尺、二三.五0平方公尺,迄今已有十二年又三個月,被告甲○○○、丙○○因法律規定取得時效完成之法律事實,取得對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權利」,則被告甲○○○、丙○○非屬無合法權源云云。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再「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亦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二號著為判例。依上所述,被告甲○○○、丙○○縱因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依法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僅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地上權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被告甲○○○、丙○○亦自認係於本件起訴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至今未辦理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丙○○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云云,非屬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甲○○○、丙○○之房屋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D、G所示面積分別一0六.八一平方公尺、七.一九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如附圖B、C所示面積分別七十四.一四平方公尺、二三.五0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具有拆除權能之被告甲○○○、丙○○拆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房屋,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丙○○主張反訴原告甲○○○自民國四十六年間起即與家人共同居住於原屬英正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煤礦工寮即基隆市○○路○○○巷○號房屋,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英正煤礦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出售與反訴原告甲○○○,反訴原告甲○○○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其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D、G所示面積一0六.八一平方公尺、七.一九平方公尺,迄今已有四十三年餘,另反訴原告丙○○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其前手江政雄購買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反訴原告丙○○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其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C所示面積七十四.一四平方公尺、二三.五0平方公尺,迄今已有十二年又三個月,反訴原告甲○○○、丙○○並未向反訴被告承租或借用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占有,且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意旨,反訴原告已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此訴請確認對於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D、G所示面積分別一0六.八一平方公尺、七.一九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如附圖B、C所示面積分別七十四.一四平方公尺、二三.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情,業據提出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士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鄰人林葉色、蔡明輝之證明書、戶口名簿、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函、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書函、電費收據等件為證,反訴被告除否認反訴原告甲○○○、丙○○係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外,對於反訴原告甲○○○、丙○○分別自民國四十六年間、七十七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並不否認。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只須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原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即得為之。又土地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土地,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取得地上權,屬私法之爭執,應由法院審判,而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然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復提起本訴訴請拆屋還地,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上揭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不動產,即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首要條件,次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反訴被告既否認反訴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反訴原告依法即應對於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即其係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反訴原告甲○○○、丙○○主張其分別自六十三年、七十七年間起向前手購買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遮避風雨數十年,既未向反訴被告借用或租用系爭土地,則其長期使用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即足證明其宣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然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係屬意思表示,所謂意思表示,須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因此反訴原告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須由反訴原告外部之行為,足以推論其占有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始足當之。而因占有房屋而占用他人土地,其原因多端,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或因不知他人土地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所有之意思,或租賃、使用借貸等意思為之,尚難以反訴原告長期居住於上開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即足推論反訴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占有系爭土地。何況本院詢問反訴原告其向前手購買上開房屋,是否知道前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反訴原告回以向前手購買上開房屋一直以為係連同土地一起購買,直至起訴前有建商要來談合建之事,才知道原來只有買上開房屋而不及土地等語,本院再問反訴原告之學歷,反訴原告答以均不識字等語,則依反訴原告之陳述,反訴原告向前手購買上開房屋,因誤認係連同系爭土地,而自始係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基於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直至起訴前知悉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始改以地上權或其他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取得時效應自該時點起算,甚且一般人縱使高學歷者,倘非對法律有所鑽研,能知悉何謂地上權者,已非多數,況乎未曾受過教育之反訴原告,又何能明瞭何謂地上權及地上權之內涵,而自始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此外,反訴原告所舉之其他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反訴原告確因長期居住上開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十餘年以上,均不能證明反訴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綜上,反訴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證反訴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空言主張反訴原告自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其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即屬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以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B 法 官 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