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七0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複代 理 人 甲○○送達代收人 簡維能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七0號返還房屋及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鈺林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通 譯 楊孝龍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A、B所示,坐落基隆市○○路○○號及十六巷二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本件坐落基隆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及其基地,係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由原告向訴外人黃碧珸購買;而十六巷二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於七十七年間向訴外人林蔡春梅購買,二間房屋相互連接,均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盡孝心,先後於購得上開房屋後,借予原告之小叔即被告丁○○、其配偶即被告乙○○及其家屬居住,俾便被告二人就近照料同住該處之母親即原告之婆婆黃淑英,雙方並言明於黃淑英百年往生後被告二人應返還系爭房屋。惟黃淑英已於八十五年間過世,被告二人迄今仍未搬遷返還房屋,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中山路十二號之房屋為其大姐黃碧珸所有,是祖先留下的房子,並未賣予原告,且兩造間並未約定返還房屋之時間,被告自得繼續使用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二間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公證書等物為證。被告雖辯稱其中新生路十二號為其大姐所有云云,惟查:訴外人黃碧珸確分別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九日將系爭新生路十二號占用之基地及房屋本身出賣予原告,有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可稽;而該二件契約書上書寫之字跡,所蓋之印文均完全相同,顯然為同一人於同一時間製作。又原告據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業已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常理黃碧珸當係將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一併出賣予原告。況建物買賣契約上所蓋之黃碧珸印文,亦與被告所提出黃碧珸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益足證明黃碧珸與原告訂約出賣系爭新生路十二號之房屋予原告。故原告確為本件二間房屋之所有權人,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三、次查原告於借用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時,均曾表明被告須於黃淑英過世後返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另辯稱其當時並未同意,要等黃淑英過世再說,故借用房屋並無期限云云。然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出借系爭房屋時既曾為上述表示,並為被告所明知,縱認兩造間並無明確約定返還房屋之期限,亦應認本件借貸之目的係為供黃淑英安養天年。而黃淑英業於八十五年間辭世,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房屋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依諸前述法條,被告仍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其所辯於法不合,自不足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B 法 官 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