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九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通 譯 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成麟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三之二地號等一六○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委託原告全權處理,嗣經第三人林福生引介兩造認識,被告見有利可圖,遂表示欲承攬前開土地各項工程,並願支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居間酬金予原告,原告允諾後,被告即進行各項工程價款之預估,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訴外人陳成麟簽立工程合約,被告簽立前開工程合約後,與訴外人台灣瀚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瀚森公司)共同合作承攬工程,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再與陳成麟簽立工程合約書。然被告簽發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居間酬金之支票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介紹被告以台灣瀚森公司名義與訴外人陳成麟簽立承攬陳成麟所有楓庭堡別墅綠化景觀及公共設施、遊戲區工程,遂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支付原告居間之報酬,然原告隱瞞訴外人陳成麟與被告簽立前開合約之前,已由原告居間介紹陳成麟與訴外人蔡國榮合建該建築工程,陳成麟先將合建土地即新竹縣○○鄉○○○段三之二地號等一六○筆土地之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與蔡國榮及其指定人之名下,嗣因蔡國榮週轉不靈致登記與蔡國榮名下之土地,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假扣押查封在案,雖陳成麟與蔡國榮間已解除合建契約,但上開登記與蔡國榮名下之土地迄今仍遭債權人查封,原告違反居間人報告之義務,為圖居間之報酬而故意隱瞞前開建築工地已被查封之事實,致被告負責之工程中途停頓而無法收取工程款,原告顯然已違反對於委託人即被告之義務,而為利於相對人陳成麟之行為,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應已喪失,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之仲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訴外人陳成麟就坐落新竹縣○○鄉○○○段三之二地號等一六○筆土地簽訂楓庭堡別墅綠化景觀及公共設施、遊戲區、游泳池、親水公園工程,再於同年八月一日與台灣瀚森公司就上開工程共同與訴外人陳成麟簽約,被告簽發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居間酬金之支票屆期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原告為圖居間之報酬而故意隱瞞前開工程工地已被查封之事實,致被告負責之工程中途停頓而無法收取工程款,顯然已違反居間人報告之義務云云,經查: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甚明。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既係由原告之報告而促成被告與訴外人陳成麟訂定上開工程合約,其性質上為訂約之報告居間,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原告即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是僅須被告與訴外人陳成麟之工程合約,因原告之報告而成立,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系爭工程之部分土地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聲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假扣押查封,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但系爭工程之部分土地於被告與訴外人陳成麟訂約前即遭假扣押查封,此調閱土地謄本即可得知,被告於締約前應為調查、判斷,參酌被告於訂約前須提出工程之估價、施工設計圖,自須到工程地點實地查看,則遭查封之土地上當有執行法院所為查封之揭示,此由證人即與被告合作系爭工程之台灣瀚森公司負責人胡文源證稱:「大約在簽約後壹個月左右知道土地被查封,因為在現場有法院的封條」等情即明(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工程之部分土地遭查封,並非原告所得隱瞞,且原告之義務僅止於就系爭工程為報告居間,被告並未爭執其與訴外人陳成麟簽訂之工程合約與原告報告居間之內容有何不同,足見原告已據實將訂約事項報告於被告,況被告與訴外人陳成麟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本工地之土地若有其他債務糾紛,概與乙方(即被告)無關並不能影響乙方之權益。」,故事後工程之進行如因土地其他債務糾紛而受影響,應係被告得否向訴外人陳成麟主張履約責任之問題,被告以原告未告知土地遭查封為由,抗辯原告違反居間人報告之義務,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洵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退票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因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