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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基簡字第 33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三0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學正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超凡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被 告 甲 ○ 住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三0號拆屋交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如左:

法 官 徐世禎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通 譯 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分別為參零參點伍柒平方公尺、參拾柒點捌零平方公尺、貳拾玖點陸貳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面積分別三0三.五七平方公尺、

三十七.八0平方公尺、二十九.六二平方公尺興建豬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現場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而被告對其豬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面積分別三0三.五七平方公尺、三十七.八0平方公尺、二十九.六二平方公尺之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其次所應審究者則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振鳳借用,嗣始由政府強行徵收,且原告明知被告自民國六十七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何以長期不行使其權利,顯已逾時效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自總登記即屬國民政府所有,嗣於七十三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吳振鳳,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被告所辯屬實,被告與原所有權人吳振鳳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其效力僅存在於被告與原所有權人吳振鳳之間,為對人之債權效力,尚難據以對抗具有對世之所有權之原告,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用,又已登記之土地,其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面積分別三0三.五七平方公尺、三十七.八0平方公尺、二十九.六二平方公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揆諸前揭判例,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因此原告請求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因原告並未申報地價,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以前之公告地價為三百元,八十六年以後之公告地價為三百二十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應分別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即二百四十元、二百五十六元為申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非屬交通要衝,當地之經濟繁榮情況僅屬中庸,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豬舍以經商牟利,所受之利益非少等一切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月損害金較為相當,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B 法 官 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F0~T32附表┌────┬────────────────────────┬───────┐│姓 名 │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甲 ○ │3、00×0.8×370.99×0.08÷12=594元 ││ │594×24=14、256元 ││ │(84、7、1-86、6、30共計二十四個月) │├────┼────────────────────────────────┤│甲 ○ │3、20×0.8×370.99×0.08÷12=633元 ││ │633×39=24、687元 ││ │633÷30×13=274元 ││ │(86、7、1-89、6、30共計三十六個月) ││ │(89、7、1-89、10、13共計三個月又十三日) │├────┼────────────────────────────────┤│甲 ○ │14、256+24、687+274=39、217元 │├────┴────────────────────────────────┤│備註:單位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 ││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公式 ││ 該年度公告地價乘以百分之八十,乘以占用面積,再乘以年息百分之八,除 ││ 以十二個月,等於每個月之損害金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