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五八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應受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五八號履行委任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岱霖法院書記官 吳長枝通 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就其所承租坐落基隆市○○區○○段○○○○號,面積一點八一一七公頃林地壹筆,向出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申請辦理承租權轉讓登記與原告手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合意,立具同意書表示願將其所承租坐落基隆市○○區○○段○○○○號,面積一點八一一七公頃之林地一筆(以下簡稱系爭林地)之承租權轉讓與原告,雙方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同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換約之聲請,經基隆市政府受理聲請在案,詎被告嗣後反悔,未得原告之同意,逕自向基隆市政府取回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之全部聲請文件,致原告無從辦理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手續;又系爭林地原屬臺灣省政府所有,經實施省虛級化政策,目前系爭林地所有權人業已移轉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由該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管轄相關業務;被告既已同意將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與原告,自應依約履行,爰依兩造間之承租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承租系爭林地,向出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辦理承租權轉讓登記與原告之手續;提出公地放租造林契約書、承租造林權轉讓同意書、公地放租造林轉讓換約申請書暨委託書、基隆市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六基府建農字第一一九九二一號函、存證信函、國有財產出租業務問答宣導資料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合意,立具同意書表示願將其所承租系爭坐落基隆市○○區○○段○○○○號,面積一點八一一七公頃之林地一筆之承租權轉讓與原告,雙方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同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換約之聲請,經基隆市政府受理聲請在案,詎被告嗣後未得原告之同意,逕自向基隆市政府取回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之全部聲請文件,致原告無從辦理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手續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公地放租造林契約書、承租造林權轉讓同意書、公地放租造林轉讓換約申請書暨委託書、基隆市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六基府建農字第一一九九二一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被告與基隆市政府原訂定之公地放租造林契約書之簽名及印文,與被告出具之承租造林權轉讓同意書之簽名及印文相符,認系爭承租造林權轉讓同意書為真正,及基隆市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六基府建農字第一一九九二一號函足證兩造確已曾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換約之聲請並經基隆市政府受理聲請等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是以公地放租造林契約之承租人依租賃關係取得之租賃權,除經出租人之承諾外,其租賃權之讓與對於出租人固尚不生效力,然讓與契約之當事人間仍得本於該讓與契約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附隨義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有讓與系爭林地承租權之合意,縱尚未經出租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之同意,原告仍得本於系爭承租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讓與契約之必要附隨義務即向出租人提出文件辦理承租權之轉讓登記申請手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租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承租系爭林地,向出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申請辦理承租權轉讓登記與原告之手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吳長枝~B 法 官 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