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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基簡字第 37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四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鈺林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通 譯 楊孝龍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基隆市○○○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未將該房屋出租他人居住。詎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竟發現被告無權占用該房屋,並提出偽造之租約主張原告已將房屋租予被告五年。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被告則以:伊之女兒為原告兒子之女友,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原告表示可將系爭房屋提供予伊及伊之女兒居住,但該屋十分破舊,亟須整修,兩造乃協議由被告出資整修房屋,原告同意以修繕房屋之代價充作五年之房租,並訂有租賃契約為憑,現租約尚未到期,被告自得拒絕返還房屋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各一件為證。惟查:系爭房屋確係原告同意被告居住,並以被告修繕房屋為租賃五年之代價,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並協議訂立押租契約,該契約書係由被告之女兒王思涵(原名王瓊君)書寫後交由原告蓋章確認,被告並出錢修繕房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乙○○、被告之女王思涵證述甚詳,二人所述之訂約經過均相符,且卷附之租賃契約書上亦經二人簽署於保證人欄,難認渠等證詞有何不實之處。況證人乙○○為原告之子,所為證詞反未見偏頗原告,足信其所證者為真。再者,被告為租住該屋,確曾花費二十四、五萬元修繕該屋,亦據其提出估價單三紙為證,並經證人黃澤光到庭結證證述其承攬修繕系爭房屋之經過甚為綦詳,足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亦屬真實。依上說明,本院認被告所辯各節洵有依據,應堪採信。是其使用該房屋乃基於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於租期屆至前被告自得繼續使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顯非事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給付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B 法 官 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

裁判日期:2000-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