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五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世禎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通 譯 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在內共有三十一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尾會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每月六日開標,原告加入一會,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止均按月給付合會會款與被告,合計共十八萬元。惟被告竟拒絕原告繼續參與合會,直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之尾會仍未讓原告參與標會,合會之目的顯然無法達成,為此原告以口頭通知被告解除本件合會契約,本件合會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返還其已受領之前開會款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情,並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互助會會單、收據、未遇通知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參與被告所組之互助會一會,直至尾會仍未得標及原告解除合會契約之情並不否認,惟辯稱:原告除會頭款一萬元外,於該互助會期間,僅陸續繳納過五次活會會款,其餘均由被告代墊,本件互助會之底標為一千三百元,亦即原告每次給付之活會會款必等於或底於八千七百元,因被告已忘記歷次得標之金額,故願意以每次之底標一千三百元計算,原告每次給付被告八千七百元,前後共計五次,合計四萬三千五百元,加上會頭款一萬元,總計原告僅給付被告會款五萬三千五百元,因此被告願返還已受領之五萬三千五百元,但請求能准予分期返還等語。是依兩造之陳述,兩造對於本件合會業已解除並不爭執,其爭執之點在於原告於合會期間給付被告之會款金額究為若干亦即被告應追還之金額為何?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確有按月給付被告會款合計十八萬元,惟被告僅自認原告除給付會頭款一萬元外,另陸續給付五次活會會款四萬三千五百元,合計給付會款五萬三千五百元,對逾越之數額則予以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確已按月支付會款,其支付之會款已超過五萬三千五百元以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之證人即文心建設公司職員陳志明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份有託我轉交活會會款與被告,因該會款係由我轉交,所以被告有開一張收據給我,之前原告並未託我轉交,只有這一次,但我在公司從未聽說原告有積欠被告會款等語,證人即文心建設公司職員吳純怡於本院結證稱:在我印象中有幫原告轉交會款二次左右與被告,但我在公司從未聽說原告有積欠被告會款等語,是依證人陳志明、吳純怡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付三次左右之會款與被告,然此尚少於被告自認之五次(不含會頭款),尚難證明原告確有按月給付活會會款,又某人積欠某人債務,有人會大肆宣揚,有人會隱忍不發,每人個性不一而足,更難以從未聽聞原告有積欠被告活會會款而遽認原告均有按月給付活會會款,況且據證人陳志明、吳純怡所述,原告原係文心建設協理,目前擔任副總經理,而被告原係文心建設職員,原告身為被告上司,是尚難以證人陳志明、吳純怡之證述而認定原告確已按月給付活會會款,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主張其確已按月支付會款,其支付之會款已超過五萬三千五百元以上之情,尚難採信。
三、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且被告身為會首,對於原所收取之會款本有返還義務,況且其數額僅五萬餘元,又身為債權人之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認並無分期給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由原告僅受領五萬三千五百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五萬三千五百元,及自受領後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涉訟,就被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B 法 官 徐世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