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八一號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鈺 林法院書記官 盧 小 芬通 譯 劉 春 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肆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玖萬柒仟壹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使用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七百零三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利息等語。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B 法 官 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