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九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岱霖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通 譯 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辦理基隆市第五期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原告工務局建管課查核坐落基隆市○○○路○巷四之一號及四號房屋為訴外人鄭昌所有而撥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嗣有訴外人林月自稱為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八十一年度國字第三號);被告原任職於原告秘書室法制股擔任科員之職務,承辦原告上開國家賠償事件,未依前臺灣省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之規定向原告簽報處理以過半數決議行之,而明知其無權限,竟偽造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協調成立會議紀錄結論並偽造會議主席「陳森林〕之署押,嗣以該結論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與訴外人林月達成和解,林月乃據該和解筆錄之確定執行名義向原告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被告無權限並未經原告之同意,因其故意或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重複發放上開拆遷補償費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委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上開拆遷補償費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提出被告所擬基隆市政府函稿、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協調成立會議紀錄、本院八十一年度國字第三號和解筆錄、訴外人林月領據、臺灣省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秘書室法制股擔任科員之職務,承辦原告因辦理基隆市第五期市地重劃區內坐落基隆市○○○路○巷○號地上物拆遷補償,與訴外人林月間之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竟未依前臺灣省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之規定向原告簽報處理以國賠小組過半數決議行之,而無權限偽造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協調成立會議紀錄結論並自行填具會議主席「陳森林」之姓名,嗣以該結論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與訴外人林月達成和解,林月乃據該和解筆錄之確定執行名義向原告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所擬基隆市政府函稿、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協調成立會議紀錄、本院八十一年度國字第三號和解筆錄、林月領款收據、臺灣省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並函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閱訴外人陳森林、林月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協調會議之到場人鄒國炎、林瑞英之調查訪談筆錄,又調取本院八十一年度國字第三號民事卷宗核閱,均與原告所陳相符,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任職於原告秘書室法制股擔任科員之職務而承辦原告與訴外人林月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並於本院八十一年度國字第三號家賠償事件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未經依前臺灣省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之規定向原告簽報處理以國賠小組過半數之決議議決上開國家賠償事件,被告自屬逾越權限而與訴外人林月成立訴訟上和解,致原告受訴外人林月據以請求拆遷補償費而支付該款項,是項拆遷補償費和解之方案既未依法定程序經原告國賠小組議決,原告本無可能逕為該項支付之承諾,則原告因被告處理上開委任事務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而受有上開支付拆遷補償費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之損害;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為有理由。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B 法 官 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