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0六號
原 告 快速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0六號返還汽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鈺林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通 譯 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家平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與原告簽立契約,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一輛,靠行於原告公司,且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原告所有,牌照號碼DS─八二六號營業用小客車及領掛該號之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張,並依約一併交付賴家平營業使用,嗣賴家平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營業小客車租予被告使用,並將車牌及行車執照一併交予被告。詎賴家平未幾即告死亡,無法按月依約交付行政管理費及各項稅捐,亦無法返還上開汽車車牌及行車執照。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車牌及行照等語。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欠條等物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車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B 法 官 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