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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基簡字第 40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0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通 譯 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簽發、到期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票據號碼TS160652、票面金額新台幣叁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簽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到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票據號碼160652號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訴外人黃國龍借款,簽發予黃國龍作為擔保之用,除指定黃國龍為受款人,並有「禁止背書轉讓」及「此本票係擔保黃國龍之債權,當用以擔保債權之中華商銀基隆分行支票NO.AW0000000面額參拾萬元整兌現時,此本票應即作發」之記載,然被告竟持擅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刪除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況原告已清償債務換回中華商銀基隆分行號碼 AW0000000之支票後繳回銀行,債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自應作廢,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求為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款債權不存在,且請求限制被告不得再用系爭本票稱原告欠錢,甚至轉讓系爭本票或找人以系爭本票向原告要錢,並暫時停止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幫原告向黃國龍借款三十萬元,黃國龍因不認識原告,要求被告擔任保證人,被告同意後,黃國龍將三十萬元存入被告戶頭,再由被告簽發面額二十萬元支票及現金五萬元交付原告,原告遂開立系爭本票及同額支票各一張交由被告轉交黃國龍,並言明支票兌現時須歸還本票,由於黃國龍對票據不熟悉,不願意收上開支票及本票,乃一直由被告保管,然清償期屆至,原告無法還款,要求被告先代為清償,被告向人借款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償還黃國龍,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即已刪除,並蓋有原告之印章等語,作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所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遭人刪除,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即已刪除,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原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事實,應盡舉證之責任。經查:(一)原告因經由被告向訴外人黃國龍借款三十萬元,遂簽發系爭本票及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由被告,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指定黃國龍為受款人,並有「禁止背書轉讓」及「此本票係擔保黃國龍之債權,當用以擔保債權之中華商銀基隆分行支票NO.AW0000000面額參拾萬元整兌現時,此本票應即作發」之記載,而「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業經刪除,經訴外人黃國龍背書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核發基院政民執良一四五六字第七五八九號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二二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二二號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六號卷宗查明屬實。(二)系爭本票載明受款人為黃國龍,並在票面最上端記載「此本票係擔保黃國龍之債權,當用以擔保債權之中華商銀基隆分行支票NO.AW0000000面額參拾萬元整兌現時,此本票應即作發」及在票面右側空白處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而「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經劃線塗銷,末端蓋用原告印章,此觀卷附系爭本票影本甚明,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用以擔保黃國龍之三十萬元借款債權及上開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支票之兌現,並無意使系爭本票流通而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倘原告有意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會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連同未端之印文一併劃線塗線後,另在上開字樣上蓋章,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之劃線是原告所親為或曾同意塗銷,難認「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經票據行為人即原告塗銷,自仍有禁止背書轉讓之適用。(三)按記名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該發票人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本票之人不負責任,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但書規定自明。故禁止轉讓之票據,其受讓人雖有民法關於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惟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本票既經原告於票面上記載受款人為黃國龍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則依首揭說明,被告經黃國龍背書受讓系爭本票僅生普通債權移轉之效力,而非票據上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持有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票據號碼TS160652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請求限制被告不得再用系爭本票稱原告欠錢,甚至轉讓系爭本票或找人以系爭本票向原告要錢,然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僅未取得票據上權利,仍有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清償金錢債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債務人即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核發基院政民執良一四五六字第七五八九號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自無從再請求暫時停止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日期:200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