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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基簡字第 41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一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一六號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 岱 霖法院書記官 范 育 誠通 譯 劉 春 生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確認牌照號碼CS─四二七九號、車身號碼WVWZZZ6NZVW189755號、VOLKSWAGEN廠牌POLO型、公元一九九七年四月出廠、排氣量一千五百九十八CC之小客車壹部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牌照號碼CS─四二七九號、車身號碼WVWZZZ6NZVW189755號、VOLKSWAGEN廠牌POLO型、公元一九九七年四月出廠、排氣量一千五百九十八CC之小客車一部(以下簡稱系爭汽車),係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基隆市○○○路八二之五號「昌匯汽車商行」,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對價,與被告出售系爭汽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游健政成立買賣契約而購得,原告係善意交易相對人,並已支付價金,亦受讓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並受該車占有之移轉,原告為適法之所有權人,詎原告向監理機關基隆監理站申辦過戶登記時,竟因系爭汽車業經原車主即被告否認其讓與所有權並通知監理機關該車之證件係遺失等事由而「禁止異動」,致原告遭否准辦理過戶,致原告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原告係善意受讓系爭汽車,又或縱訴外人游建政無權代理,其提出所有權人之全部證明文件,亦屬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原告確係受讓系爭汽車而為所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之所有權存在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完稅證明書、原廠出廠證明文件、支票存根、汽車燃料費繳款收據、汽車牌照稅繳款收據及名片影本(原本核閱後發還)各一份,汽車車籍基本資料、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份,照片四幀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牌照號碼CS─四二七九號、車身號碼WVWZZZ6NZVW189755號、VOLKSWAGEN廠牌POLO型、公元一九九七年四月出廠、排氣量一千五百九十八CC之小客車一部,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基隆市○○○路八二之五號「昌匯汽車商行」,以二十三萬元之對價,與自稱為被告出售系爭汽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游健政以被告之名義,成立買賣契約而購得,原告係善意交易相對人,並已支付價金及受該車占有之移轉,詎原告向監理機關基隆監理站申辦過戶登記時,竟因系爭汽車業經原車主即被告否認其讓與所有權並通知監理機關該車之證件係遺失等事由而「禁止異動」,致原告遭否准辦理過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完稅證明書、原廠出廠證明文件、支票存根、汽車燃料費繳款收據、汽車牌照稅繳款收據、名片、汽車車籍基本資料、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份、照片四幀為證;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又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調取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影本,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由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游健政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並收受價金及移轉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與原告,縱被告事後否認有代理權之授與,該代理人即訴外人游健政之行為亦屬表見代理,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經查:原告係向販賣汽車之商人「昌匯汽車商行」之訴外人游健政洽購系爭汽車,而該游健政其人並持有被告交付之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完稅證明書、原廠出廠證明文件、汽車燃料費繳款收據、汽車牌照稅繳款收據等原本及系爭汽車之占用,被告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訴外人游健政以被告之名義,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完稅證明書、原廠出廠證明文件、汽車燃料費繳款收據、汽車牌照稅繳款收據、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告依上開證明文件及系爭汽車之現占有狀況而訂立契約,並已支付價金及受該車所有權之移轉,有支票存根、照片四幀為證,堪認已盡交易上必要之注意,應認原告為善意之相對人;是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未授權該訴外人游健政,惟其既交付之系爭汽車交易上所必須之文件資料原本及系爭汽車之占有予訴外人游健政,被告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游健政為其代理出賣系爭汽車並移轉所有權於交易相對人,不問被告有無過失,均應對善意之交易相對人即原告負出賣人之履行責任。是故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業經移轉予原告,為此請求確認其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B 法 官 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裁判日期:200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