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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基簡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要旨稿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二四號原 告 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

設法定代理人 戊○○ 住訴訟代理人 楊明煌 住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李治萬之遺產管理人,李治萬生前與原告共同生活三十餘年,李治萬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筆作成遺囑,以其遺產之全部遺贈予原告二人,有證人己○○、甲○○在場見聞為證,李治萬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死亡,並由原告處理其喪葬事宜及支付費用,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遺贈物即李治萬郵政存簿儲金帳號○一八七二四─一號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存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提出基隆市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大陸親屬關係表一紙、見證人出具之證明書二紙、喪葬費用單據六紙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不爭執其係訴外人李治萬之遺產管理人及李治萬有原告主張之遺產之事實,惟抗辯李治萬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三四號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現仍在催告期間中;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大陸親屬關係表一紙並非遺囑之性質,亦不具備代筆遺囑之效力,李治萬曾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於板橋榮民之家書立另紙遺囑,原告請求交付遺贈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乙、理由要領:

一、按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為應具備法定方式之單獨行為。又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第七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代筆遺囑既特別規定須由遺囑內簽名或按指印始為有效,則同法第三條第二項關於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普通規定,於代筆遺囑即無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治萬之遺囑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筆書寫於「基隆市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大陸親屬關係表」上作成遺囑,以其遺產之全部遺贈予原告二人,有證人己○○、甲○○在場見聞為證等語。經查:系爭李治萬之「基隆市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大陸親屬關係表」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為填寫「百年後本人所遺有之財物由丙○○、乙○○二人全權處理為囑」等文字,並記載己○○、甲○○為被繼承人李治萬之在台好友,而僅蓋李治萬之印章,既未符上開規定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不生遺囑之效力。是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非有所據,不應准許。

二、次按我國民法雖無關於死因贈與之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是死因贈與乃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之單獨行為,二者之法律行為態樣並不相同;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贈與乃謂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系爭李治萬之「基隆市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大陸親屬關係表」上「我的期望」欄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為填寫「百年後本人所遺有之財物由丙○○、乙○○二人全權處理為囑」等文字,縱其內容為真實,仍僅為單方之意思表示,亦未明示以其財產無償給與原告之意思,難認已符合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原告本於訴外人李治萬單方表示「我的期望」之文書,請求被告給付李治萬之遺產,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遺贈物即李治萬郵政存簿儲金帳號○一八七二四─一號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存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蔡岱霖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0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