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二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複代 理 人 廖振洲律師複代 理 人 顏維助律師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二六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鈺林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通 譯 劉明宗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三七之五地號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如附圖E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如附圖F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棚架等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肆佰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無權占有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如主文所載之土地,並建造如附圖C、E、F之建築物使用。為此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併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但系爭土地自民國五十八、九年間即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原告並未事實上占有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不具事實上之管領力,即非占有人,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係因出租人國有財產局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乃國有財產局未履行租賃契約所致,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無關,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被告現確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0六號刑事判決、租金收據等物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後,復至現場履勘測量查明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惟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倘將出租標的物移轉其占有於承租人,則由承租人為直接占有人,出租人退而為間接占有人,其理甚明。而占有之移轉,除因現實交付占有物而生效外,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亦得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而為觀念交付。次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系爭三七之五地號土地之出租人國有財產局既已與原告訂立租約,將該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原告使用收益,並據此計算出租面積收取租金,應認國有財產局已有將三七之五地號土地之占有移轉與原告之意思;而原告同意承租全部系爭地號土地,並繳納全額之租金,亦應認原告有受領系爭三七之五地號土地占有之意思;渠彼此間既有移轉占有之合意,復又成立租賃契約,則依社會通念觀察,可認原告已取得系爭三七之五地號土地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得排除他人之侵害。縱其中有如附圖所示之部分土地遭被告占用,亦應認國有財產局與原告定約之際已將占有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是本件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如在原告承租土地後,原告固得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苟如被告所辯伊在原告承租土地前即已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則因上引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結果,原告仍可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占有而為直接占有人,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是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云云,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取得直接占有後,原得加以使用收益,係因被告無權占有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彼此間自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此係出租人未移轉占有所致云云,惟本件出租人業已移轉占有,已如上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同不足採。而原告所受損害為業已繳納卻無法使用之土地租金,相對於被告無權占有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兩者間之損益數額應屬一致。
按諸上引條文,茲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
四三八○二元(年租金)除以七三平方公尺(全部承租土地)再除以十二個月後乘以八平方公尺(本件占用面積)依上述公式計算之結果,被告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新台幣四百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以四百元計算之損害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請求保護占有而涉訟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B 法 官 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