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二0號
原 告 飛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振宗送達代收人 徐鴻志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應繳裁判費二千六百四十六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二千六百零一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四)補提被告之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鈺林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B 書記官 盧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