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二○號
原 告 飛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振宗送達代收人 徐鴻志被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促字第七二九二號核發在案。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原支付命令失效,應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迺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