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基簡字第四六九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巷○○○號十二樓
居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返還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據被告聲請狀所載,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路○○○巷○○○號十二樓,其居所地係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一,非屬本院轄區,,為此聲請移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徐 世 禎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 書記官 王 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