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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基簡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九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九十二號宣告假執行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坐落基隆市○○區○○段東勢坑小段八五○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里○○街○○巷三三之二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執行處分,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卓明月(已死亡)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贈與原告,為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得排除他人干涉,本件債務應與債務人保證人之繼承人即原告無涉,是前揭執行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並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財產明細表、公證書各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單各二份、本院八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七九號支付命令(均為影本)為證。

三、查強制執行之程序,本即針對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為之。本件被告既係以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九二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又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既為上開判決之被告,即屬該執行名義之適格執行債務人,是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所為執行程序即屬合法有據,原告應負有容忍之義務,其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行使所有權請求撤銷執行處分,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即堪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