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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基簡字第 52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丁○○戊○○右當事人間民國八十九年基簡字第五二四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鈺林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通 譯 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為八十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屋旁空地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如主文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三人並無任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居住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巷○號,被告之祖先遺留之房屋內,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人拆屋還地。被告三人固不否認占用系爭土地居住在上述房屋之事實,惟抗辯稱:渠等居住之房屋為祖先留下,且自民國三十七年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其父親、兄長均曾和系爭土地之前地主訂有租約。詎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系爭土地之前地主齊魯公司竟未通知被告優先承購,即將系爭土地標售予原告。嗣經被告抗議,齊魯公司才未立即將土地過戶原告,並再度招標二次未果,最後仍由原告以原承標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第一次標得系爭土地時,被告與齊魯公司間仍有租約,故被告之優先承購權已受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況被告三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諸齊魯公司之土地投標須知及買賣草約,得標人均須負責系爭土地上所存房屋之拆遷、補償事宜。故在原告未補償被告三人拆遷房屋之損失前,亦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三人所有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自堪認定為真。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置辯,並提出租賃契約、齊魯公司標售土地投標須知、買賣草約等物為證。然按土地法第一0四條土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僅賦與土地承租人得主張以相同條件優先於其他人購買承租土地之權,苟出賣人未依該條文規定通知土地承租人優先承購,亦僅生其與買受人間所訂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之效力,該買賣契約本身及其後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此觀該條文之內容即明。是本件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在被告起訴請求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購,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並得有勝訴判決確定前,原告業已取得之所有權仍不受影響,其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不待言。次查齊魯公司於標售系爭土地時,固曾於投標須知、買賣草約上明載土地按現狀移交,其地上物之騰空、拆遷、補償等事宜概由投標人自理等事宜之旨。惟此項約定僅係買賣雙方對買賣標的物之點交約定,並不對外發生效力,尚難因此即認原告對被告之拆遷房屋負有補償之義務。綜合上述,被告之抗辯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尚無可採。而渠等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使用系爭土地,則對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

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三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