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八六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正華律師被 告 乙○○即正中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八六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岱霖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通 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及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二棟全部遷離,並將上開房屋全部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承租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及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二棟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三年,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即未付各期租金,其積欠租金已達二期之租額,而其行蹤不明,原告乃聲請法院裁定依公示送達方法通知被告,定十日之催告繳納租金期間,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項意思表示之通知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租金,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終止,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業經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暨公證書、本院八十有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之租額,並已遲延給付逾二個月,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而涉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訴訟,被告受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B 法 官 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