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基簡字第七十三號
原 告 永琪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第十八條所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麟倫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