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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基簡字第 7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十九號

原 告 志鷹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十九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如左:

法 官 黃 麟 倫法院書記官 劉 珍 珍通 譯 黃 文 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M二─六五五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引擎號碼T0000000H號)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予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等請求權理由要領: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掛M二─六五五號計程車號碼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當時言明須按期繳納行政管理費、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等稅款,詎料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積欠行政管理費等已達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二百零九元,且屢催不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為證,而被告本人合法收受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三、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送達終止契約,並依約請求被告依約將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及加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返還號牌及行車執照部分係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B 法 官 黃麟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0-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