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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基簡字第 8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十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七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岱霖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通 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丙○○、甲○○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壹萬元、連會首共計四十六會之互助會各一會,約定於每月二十日開標並繳交會款,被告丙○○、甲○○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得標而經原告交付合會金叁拾玖萬肆仟伍佰元、肆拾貳萬陸仟陸佰元後,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份止共計七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加標一次)會款各七萬元均未繳付,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柒萬元及自擴張聲明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提出互助會會員清冊一份(影本)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丙○○、甲○○不爭執原告會款債權之真正,惟抗辯原告對被告丙○○負有借貸債務伍拾伍萬元,被告除以之與原告請求之柒萬元主張抵銷外,並讓與壹拾叁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並亦為抵銷之主張,原告訴請被告二人給付會款,既經抵銷,即無理由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份。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提出互助會會員清冊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丙○○負有伍拾伍萬元之借款債務之事實,業經原告自認,又被告甲○○主張受讓丙○○對於原告之債權壹拾叁萬元,亦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自均應認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系爭會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茲繹析如左:㈠按合會即俗稱民間互助會之法律關係,乃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

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或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而成立合會,是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同年五月五日起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所明定。本件兩造間之合會關係,係成立於修正後民法施行前之八十六年九月間,依最高法院向來判例之見解,固認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參照)。

㈡然合會契約之債權債務內容,依會首與會員之約定,係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之

一定期限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死會會員或活會會員收取應繳之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如有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依合會契約對得標會員負給付該筆會款之義務,即修正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之規定同此意旨。是合會契約縱僅由會員與會首為約定而成立,會首依合會契約向會員收取會款,除首會會款係會首為自己收取外,其餘各期會款乃會首依間接代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參照)代得標會員行使收取會款之權,並以自己之責任,對於得標會員負保管及擔保合會金之交付;相對於此,會員給付各期會款於會首,並非基於分期給付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亦係依間接代理之法律關係,交付會款而由會首代為向得標會員給付合會金;此種給付之安排,其法律關係乃「由第三人給付」及「向第三人給付」之混合契約類型,而以間接代理之給付方式為之。

㈢依新修正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已極明確規定會首對

於合會金僅係「代收」並負保管及擔保支付之責,而修正前民法固未就合會契約、合會金、會款債權為明文規定,然前述之合會法律關係確為合會會首與會員所明知並成為其契約之內容,會員及會首自俱不得於直接相對人間主張就該合會會款及合會金之給付僅係該會員與該會首間之相對給付,此乃「禁反言」之法律原則,並係契約約定之拘束力。

㈣按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

債務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合會會員給付會款之債務,乃依合會契約應向得標會員為給付,而約定由會首收受後轉給,該會員自屬向第三人給付之債務人,依上開規定,不得以是項會款債務,與會首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

四、如上所述,本件被告主張以其對會首即原告之債權為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即系爭會款債權相互抵銷,依前開說明,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會款柒萬元及均自擴張訴之聲明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B 法 官 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