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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乙○○甲○○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明陽訴訟代理人 丙○○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三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事實經過流程

1、訴外人重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借款人)曾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三百萬元、及四千萬元,並均由訴外人吳榮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借款人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後,就前述債務均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或攤還本息,合計滯欠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爾後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借款人之不動產,原告仍不足受償本金二千八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吳榮華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

2、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北縣政府以一一九四六三號函公告徵收吳榮華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澳底小段第二0五之二一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3、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稱執行法院)以八六民執全正字第八三六號依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新竹商銀)之聲請,囑託被告就債務人吳榮華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澳底小段第二0五之二0地號及系爭土地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不動產查封登記。

4、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被告就前述執行法院之囑託,為假扣押登記。惟被告並未告知法院系爭二0五之二一地號土地業經公告徵收在案;另現場會同指界時亦同。

5、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吳榮華核發假扣押裁定(案號: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五號);另聲請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0四一八號及八十六年促字第一0四一九號支付命令,分別命債務人吳榮華應向原告給付七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及四千萬元,該二件支付命令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五月二十二日確定。

6、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辦理假扣押擔保金提存,並就吳榮華所有前述台北縣○○鄉○○段澳底小段第二0五之二0地號及系爭土地共二筆之應有部分,為假扣押執行。

7、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執行法院就前述原告聲請之假扣押執行案,以北院瑞八六民執全戊字第一00二號函囑託被告為不動產查封登記;並另函通知被告及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會同執行法院至查封標的物現場實施指界。

8、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被告以北瑞地一字第二三四一號函復執行法院,因已有他債權人辦理假扣押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八條規定不再受理查封登記。(註:被告三度未告知執行法院系爭二0五之二一地號土地業經公告徵收在案)

9、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原告與被告會同執行法院在現場實施指界,經法院當場告知已有他債權人辦妥查封登記,本案應屬併案假扣押執行。(註:被告四度未告知執行法院系爭二0五之二一地號土地業經公告徵收在案)

10、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告接獲執行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函,告知被告來函(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北縣瑞地一字第三四號函)表示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無法提供強制執行;被告擬另以債務人吳榮華位於台北縣○○鄉○○段澳底小段二0五之一二地號、六三五建號所有權全部,與台北縣○○鄉○○段澳底小段二三四地號、九九建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改辦假扣押登記。

11、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追加執行吳榮華可受領之徵收補償費。

12、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接獲執行法院通知,謂吳榮華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領竣徵收補償費。

13、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

14、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徵收登記,所有權人:貢寮鄉。

15、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16、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原告接獲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北縣瑞地一字第一二六三號函,檢附拒絕理賠理由書。

17、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原告向法院具狀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二)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就訴外人吳榮華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澳底小段第二0五之二0、二0五之二一地號土地二筆,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法院發函囑託被告辦理查封登記。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受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假扣押囑託查封登記(新竹企銀之八六民執全正字第八三六號假扣押案),係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三十七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故原告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上開土地,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為囑託查封登記,併案假扣押執行(併入新竹企銀之八六民執全正字第八三六號假扣押案)。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係以『已有他人查封登記』為由函覆執行法院,並非是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致無從受理查封登記而予拒絕,故被告顯然有違此通知義務 (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三條)。是原告信賴該假扣押登記,而聲請假扣押執行,應屬適法,原告應受「信賴登記」之保障。

(三)被告既知系爭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公告徵收在案,何以未即時登載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

1、按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業務,其審查程序應依「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六月編)之規定辦理。而「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就審查要素及審查事項特有明定,審查四要素為:1「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為登記審查作業首應注意之要素。2「時」發生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之時點,以決定應適用之法令。3「事」請求登記知事項為何,以便研析其適用之法令。4「物」土地登記應登記之物;另審查事項尚規定:5管轄權之有無。6書表所填不動產標示及權利事項與登記簿記載之核對。7登記義務人對土地權利處分權之有無。

2、是被告機關公務員已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及五月九日,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之規定為兩次審查程序;且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至執行現場會同指界(按新竹商銀聲請查封亦應有現場會同指界之程序)。若誠如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庭陳述,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登載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則被告應是有連續四次怠於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徵收之疏失。是原告對被告陳稱就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已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說法至表懷疑?更何況該登記並無登記日期之記載。

(四)若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既已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登載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卻又於四月十四日就系爭土地吳榮華之應有部分,為不動產查封登記,其作為顯然違法。

1、按被告既明知台北縣政府已先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就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在案,則被告於四月十四日辦理台北地院執行處之囑託不動產查封登記(債權人新竹商銀)時,即應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一號函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以下簡稱:徵收補充規定)」辦理,依徵收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被告應有之作為是:1土地經公告徵收後,登記機關接到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即逕洽主辦徵收機關查明該土地之補償地價是否已發放完畢;2補償地價如尚未發放完畢,登記機關應即將該土地已經徵收致無從辦理登記之事實函復法院。惟被告竟怠於履行此查詢土地之補償地價是否已發放完畢,及告知執行法院該土地已經徵收致無從辦理登記之義務。

2、查土地徵收條例係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0二三五七0號令公布,而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公告,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發放徵收補償費,故本件徵收案應無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況「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亦未經內政部公告廢止,且又無違反當時之法律規定,是該徵收補充規定仍有規範之效力,被告應當遵守。

3、又地政機關辦理法院囑託之不動產限制登記案件,仍應進行必要之審查而非照單全收,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三七0號函發布之「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六點,更是就「人」之要素及核對登記簿之記載為明文規定。故被告怠於依徵收補充規定辦理執行法院囑託之不動產查封登記案,應是該當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要件。

(五)被告辦理原告聲請之假扣押執行案時,係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八條規定,已有他債權人辦理假扣押登記為由,而函覆執行法院不再受理查封登記,亦非適法。

1、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八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假扣押執行既已由其他債權人先行辦理查封,則拘束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目的已達,殊無再為第二次查封登記之必要,以免增加作業困擾。而被告是不動產登記之執行機關,其對土地登記規則應至為熟捻,不意被告任意曲解法令,竟執意答辯:「本所函覆台北地方法院係就囑託查封登記書之主旨及說明予以函覆,至該等土地與囑託事項無關者,自不在函覆之列。」等辭。

2、按本案系爭土地既經公告徵收在先,即是有依法不能登記之事由,被告當即依徵收補充規定第三點,將該土地已經徵收致無從辦理登記之事實函覆法院。蓋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試問若系爭土地已非屬吳榮華所有者,則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吳榮華所有之土地時,被告豈可逕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八條之規定,為不再受理查封登記。是被告前述之答辯,應無理由至明。

3、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會同指界時,仍未忠實告知執行法院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徵收在案,連同先前新竹商銀之假扣押查封之審理及指界程序,被告應是連續四次怠於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囑託登記。故被告怠於依徵收補充規定辦理執行法院囑託之不動產查封登記案,應是該當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要件。

4、被告既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八條之規定,不再受理查封登記函覆法院,又於五月十五日會同辦理指界事宜,是被告業已認定原告是『債權人』,應毋庸置疑。故被告答辯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假扣押債權人是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而非原告,應是狡辯之詞。

(六)被告就系爭土地吳榮華持分部份所為之假扣押登記,其效力如何?

1、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三十七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吳榮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該假扣押登記應有絕對效力;故債權人因該限制登記而得對債務人所有之土地獲得保全處分之保障,自不得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

2、雖被告亦自認本件假扣押查封登記係出於錯誤,惟被告不得以登記錯誤為由,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為更正登記;蓋更正登記應是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前提下,方得以書面向上級機關聲請查明核准;而本案若被告為更正登記之結果,必將是塗銷假扣押登記,則與原假扣押登記不具同一性。此亦正是何以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畢,卻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塗銷假扣押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始為徵收登記、所有權人「貢寮鄉」;顯然是被告已認定該假扣押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之故。

3、既然被告已認定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假扣押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則依土地法第二三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吳榮華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即是有「不能受領」之情事,依法該補償款應提存之。則在該假扣押登記有絕對效力下,被告當即比照徵收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登記機關依法院之囑託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者,除即逕函主辦徵收機關外(必要時以電話洽知以爭取時效),並將辦理登記結果及該土地已經徵收之情形函復法院。惟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及五月九日,僅函覆執行法院假扣押查封登記辦理情形,卻怠於通知主辦徵收機關系爭土地已受假扣押查封,又怠於告知法院系爭土地已經徵收;則被告機關公務員之行為,應是該當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要件。

(七)被告既知假扣押查封登記係錯誤者,何以只向新竹商銀洽商和解事宜(按:此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庭陳述);卻枉顧原告之權益?

1、如前述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辦理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之假扣押查封囑託登記時,已認定原告是債權人。故因被告之疏失,致吳榮華得以全數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原告與新竹商銀同受有損失。

2、不意被告僅向新竹商銀洽商和解事宜,後再以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北縣瑞地一字第三四號函,表示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無法提供強制執行;被告擬另以吳榮華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澳底小段第二0五之一二地號、第六三五建號所有權全部,與台北縣○○鄉○○段澳底小段第二三四號地號及建號九九號所有權四分之一,改辦假扣押登記。上述內容,可能是被告與新竹商銀協商後之和解條件。

3、原告為系爭土地假扣押案之併案執行債權人,且被告亦未曾否認原告是債權人,惟被告卻僅單獨與新竹商銀洽商和解事宜,未曾有原告參與,故被告與新竹商銀達成之任何協議,均不得拘束原告。

(八)公告徵收並不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

1、按徵收土地於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完竣後,其徵收程序始屬完竣;土地法第二三二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註:非不得為限制登記)」、同法第二三一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同法第二三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又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因公用徵收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是在完成徵收程序後,需用土地人方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即因公用徵收而取得被徵收之不動產時間,應係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

2、查本案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公告徵收,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債權人為新竹商銀),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執行法院再發函囑託被告為不動產查封登記(債權人為原告),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被告以已有他債權人辦理假扣押登記,依規定不再受理查封登記函覆執行法院,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台北縣地政局核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予吳榮華。故可知,吳榮華係於係先受假扣押查封後,方再受領徵收補償費,爾後即喪失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九)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並非違法無效:

1、查本案新竹商銀及原告均係於吳榮華喪失系爭土地權利前,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查封,而被告亦係於吳榮華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次查,土地法及民法均無「土地經徵收公告後,即不得再為限制登記」之明文規定,是債權人就吳榮華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被告就吳榮華系爭土地之持分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無違反土地法第二三二條之規定),既然該假扣押查封登記就『債務人』及『標的物』均無錯誤,且又無違反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則該假扣押登記應非無效。

2、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既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公告徵收,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將該徵收公告登載於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標示部,認原告應知系爭土地不得再為假扣押查封等語,依前所述可知,被告之答辯顯與法律規定及事實不符,應無理由至明。

(十)假扣押查封登記應有絕對之效力

1、按被告於辦理執行法院囑託登記時,既捨棄適用「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二項」之訓示規定,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逕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再次向執行法院表示系爭土地業經查封在案,故不再受理重複查封登記;可知被告應是肯認系爭土地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效力。

2、又既然土地法及民法均無土地經公告徵收後,不得再辦理查封登記之明文,況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假扣押登記,更是有加強限制債務人為處分行為之效果。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就系爭土地吳榮華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部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應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絕對效力。故依土地法第二三七條規定,土地徵收機關發給之補償費,應受補償人(吳榮華)即有不能受領之情事。

(十一)系爭土地假扣押查封之效力應及於徵收補償金

1、按禁止債務人移轉財產權之保全程序,係在保全債權人本案債權將來終局實現之先行強制執行程序,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雖不能阻止政府機關依法強制購買或徵收,但其價金或補償金仍不失為保全財產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徵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法理,及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意旨,原假扣押、假處分查封禁止債務人移轉財產權之效力,自仍應及於該強制購買之價金或徵收之補償金(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四號解釋)。

2、是本案系爭土地雖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再由被告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則債務人吳榮華就系爭土地已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就徵收補償費依法已有不能受領之情事;故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見解,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之效力,應及於徵收補償金。

(十二)併案執行假扣押查封之效力應及於原告

1、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查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與新竹商銀聲請執行之債權,同為金錢債權、債務人均為吳榮華、系爭土地均為執行標的;是新竹商銀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依法當然及於原告。

2、而被告嗣後自認錯誤,並主動另行提出吳榮華其他未受扣押之不動產,向新竹商銀協商和解事宜,此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庭之陳述,因原告非和解當事人,故其和解協議不能拘束原告;且新竹商銀聲請追加假扣押執行之新標的,若原告未就新標的聲請執行者,其效果即不及於原告。

(十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八條規定之目的,是在簡化行政上作業而已

1、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八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假扣押執行既已由其他債權人先行辦理查封,則拘束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目的已達,殊無再為第二次查封登記之必要,以免增加作業困擾。其不受理之目的,當是在簡化行政上作業而已,並非當事人聲請查封不合法予以駁回(參同法第五十一條)之意。又若執行標的物已由債務人移轉與第三人者,登記機關亦應將無從辦理囑託登記之事由函覆法院(參同法第一二六條),而非逕以第一二八條為由函覆執行法院。

2、若誠如被告答辯所言:「本所函覆台北地方法院係就囑託查封登記書之主旨及說明予以函覆,至該等土地與囑託事項無關者,自不在函覆之列。」等詞,然何以被告卻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會同執行法院及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場辦理指界程序;故被告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八條之不受理為由,認其無告知該筆土地已公告徵收之必要,此答辯顯然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八條之立法意旨不符,且又與事實不符,故其答辯顯無理由至明。

(十四)被告受理登記事務應負有獨立之審查責任

1、按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文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又依前條審查結果,認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不動產登記,不僅可予公信力之證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不動產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地政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後,應先切實為實質之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應否登記,發生疑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後再予登記外,自不得率予照准(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十三號判例、八十二年判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及行政院五十一年十月九日台五一內字第六四五一號令及五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內字第九二三三號令參照)。是我國之不動產,因登記完畢後,具有絕對之效力,故在登記之前,除予以形式審查外,並進行實質審查,亦即地政機關對於各種登記之申請案件,不僅審查其申請之書表證件及手續是否完備外,對於各種權利異動之原因及意思表示之真偽等均須依法審查。是被告抗辯伊並不負有實質審查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2、被告就本案假扣押查封囑託登記事件,其審查程序本即應依「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六月編)之規定辦理,而為實質之審查。若誠如被告所言,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已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登記於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標示部者,則在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當日前,被告就本案應是有連續三次(登記審查二次及現場導引一次),怠於告知執行法院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徵收;同理被告亦是連續三次,怠於告知主辦徵收機關系爭土地業經假扣押查封在案。被告焉可以「徵收公告」業已登記於系爭土地標示部為由,卸免其獨立審查之責任;是被告既未依法令履行告知義務,自當就其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負責。

(十五)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逾期

1、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吳榮華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原告與被告會同執行法院在現場實施指界後,原告卻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方接獲執行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函,並被告知被告表示債務人吳榮華之系爭土地,已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無法提供強制執行,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追加執行吳榮華可受領之徵收補償費,而卻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債務人吳榮華已領竣徵收補償費。

2、原告俟債務人吳榮華保證之訴外人(即借款人)重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資產均執行完畢後,確定尚有新台幣二千八百五十九一千一百九十六元不足清償。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距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未超過二年)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原告接獲被告拒絕理賠理由書,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距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未超過六個月)向法院具狀對被告提起本訴。

(十六)被告應就原告不能受償之消極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土地徵收乃國家因公共需要行使公權力強制取得私有土地之行為;而強制執行是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之行為。又土地法為規範土地行政機關執行國家土地政策之法制,故亦兼具有公法、實體法、程序法及強行法之性質,是依土地法所辦理之徵收或囑託限制登記,應是地政機關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行政行為。又雖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案原告所爭議者,並非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公告或假扣押查封登記是否錯誤、遺漏;本案爭議重點應在於:被告機關公務員是否怠於依法執行職務?即被告既為徵收公告登記,何以未能即時忠實告知執行法院?而被告既將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卻又為何未能即時忠實告知主辦徵收機關?

2、是被告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就系爭土地吳榮華所有之持分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又於同年五月九日再度肯認該假扣押登記之效力,則吳榮華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即有不能受領之情事。但吳榮華卻得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順順利利領取徵收補償費,究其實乃被告先未將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徵收之事實,告知執行法院,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完成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又未再將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情事通知主辦徵收機關;以致執行法院不知有公告徵收之情事,而主辦徵收機關亦不知有假扣押查封之限制;乃至執行法院未得即時轉向主辦徵收機關扣押徵收補償費在先,而主辦徵收機關亦錯誤核發徵收補償費予吳榮華在後。

3、設若被告於受理囑託登記之先,即時告知執行法院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徵收,使執行法院得即時囑託主辦徵收機關辦理扣押手續,或於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即時將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情事通知主辦徵收機關;其結果均可使吳榮華不得受領系爭徵收補償費,而達到扣押之目的,而債權人亦得就徵收補償費受償。是若無被告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債權人必無不能受償之損害,但本案因為被告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使吳榮華得以領取徵收補償費,而致債權人受有不能受償之消極損害。

4、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況本案被告就應否即時告知執行法院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徵收,及即時將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情事通知主辦徵收機關之義務,被告並無裁量權,是被告就其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遭受消極之損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十七)原告因被告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有四百三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之消極損害。

1、按原告前曾向被告電詢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但未獲知金額,爰乃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推算而得一百零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並暫時以之為起訴請求之金額;經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庭諭,原告乃再向台北縣政府查證,經台北縣政府函覆,吳榮華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額為四百三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

2、原告請求被告再增加給付三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亦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擴張起訴之聲明,應無須得被告之同意。

3、因本件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案,當時僅新竹商銀與原告是債權人,應無其他債權人存在;另據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庭陳述,新竹商銀與被告間亦達成和解事宜,且新竹商銀於知悉受有損害後,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之二年時效,向被告請求賠償。

4、故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吳榮華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領竣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無徵收補償費可供執行;原告乃於確定無得自借款人處全數受償時,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接獲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法院提起本訴,應是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八條及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

5、原告對借款人強制執行後,仍不足受償本金二千八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較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四百三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為高,而債務人吳榮華所保證之案外人(即借款人)重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資產均執行完畢,且原告可將與被告賠償金額(不含利息)相等金額之債權讓與被告,是縱使原告全數受償並加計利息,亦無不當得利。因被告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及新竹商銀未得及時就吳榮華之徵收補償費聲請假扣押而受有不能受償之損害;但因新竹商銀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未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就所受不能受償之損害四百三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請求被告全數賠償。

(十八)原告擴張訴之聲明應無影響本案訴訟終結

1、本件訴訟係屬金錢請求,為應付利息之債務,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漏未請求法定利息,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日之準備書狀聲明擴張利息之請求。

2、又本件訴訟之徵收補償金額,經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庭諭,原告乃再向台北縣政府查證,經台北縣政府函覆吳榮華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額為四百三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擴張為新台幣四百三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

3、原告請求被告再增加給付三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暨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亦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擴張起訴之聲明,應無須得被告之同意。

(十九)綜上所述,因被告機關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怠於依法執行職務,故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向被告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北縣地一字第一二六三號函拒絕賠償在案,原告為保權益,爰再依同法第十一條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又本件訴訟係屬金錢請求,為應付利息之債務,是原告增加請求給付利息之聲明並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擴張起訴之聲明,應無須得被告之同意,懇請鈞院併與判決。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各一件為證(均影本)。

1、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囑託查封登記函。

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函。

3、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

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宇字第六三五七號執行案分配表。

5、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北縣地一字第一二六三號函暨附件。

6、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五號假扣押裁定。

7、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8、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書。

9、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及通知函影本。

10、民事聲請狀。

1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知函。

12、國家賠償請求書。

13、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六月編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三十四至三十九頁。

14、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吳榮華所有坐○○○鄉○○段澳底小段第二0五之二一地號土地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一一九四六三號函公告徵收在案。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北院瑞八十六民執全正字第八三六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假扣押吳榮華所有坐○○○鄉○○段澳底小段第二0五之二一、第二0五之二0地號二筆土地,並經本所辦理假扣押登記有案,其後原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北院瑞八十六民執全戊字第一○○二號囑託辦理假扣押登記,因已有他債權人辦理假扣押在先,故本所以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北瑞地一字第二三四一號函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八條規定應不再受理查封登記,本所函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乃係就囑託查封登記書之主旨及說明予以函復,至該等土地與囑託事項無關者,自不在函復之列,況且有關地籍資料之記載情形係以登記機關之登記資料為準,本所既函復已有他債權人辦理查封登記依法不再受理原告之查封,原告為保障權益,自應另行查封債務人其他不動產以為保全;且登記資料採公示主義,該地有無徵收或其他情事等,隨時可申請登記謄本即可明瞭,原告據此訴請國家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二)按原告稱本所未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瑞八十六民執全戊字第一○○二號囑託查封登記時立即通知,致原告未能扣得徵收補償費乙節,本所既依法不受理原告之查封登記,自無告知該筆土地已公告徵收之必要;況且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吳榮華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澳底小段第二0五之二一、第二0五之二0地號等二筆土地,而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註記本所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卅分即已登記完畢,原告向法院申請查封登記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有無徵收,土地登記簿謄本已有記載,其應注意而不予注意,怎可將責任推向本所,謂本所怠忽職責未予告知。

(三)次按系爭土地因公告徵收在案經徵得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同意就債務人吳榮華之其他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午字第三五三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假扣押債務人吳榮華所有坐○○○鄉○○段澳底小段一八四地號等共有土地十五筆及建物二棟,並經債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申請撤回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北院義八十六民執全正八三六字第二六四六七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塗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並非本所逕為塗銷,更非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更正登記,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四)再按併案執行假扣押係執行法院實行拍賣擔保物時之作業,本所既不再受理原告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即無從予以併案辦理。

(五)本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九北縣瑞地登字第七一四一號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協助調閱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北院瑞八十六民執全戊字第一○○二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申請案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楊書記官電告可前往閱卷。

(六)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申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之徵收,一經公告即發生公法之拘束效力,為免公告後權利發生變動,爰規定相當之限制,至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權利尚未登記者,為符合民法第七百五十八、七百五十九條所定該等不待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精神,乃准予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且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三(二)1規定:「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宣告時間如在公告徵收當日以後者,因徵收為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公告徵收當日已發生效力,登記機關應即將該土地已經徵收致無從辦理登記之事實函復法院」,故土地既經公告徵收即無從辦理限制登記,本案依閱卷結果,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申請假扣押時所檢附本所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已有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銀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及公告徵收之註記,其應已得知土地已公告徵收,卻仍向法院申請假扣押查封登記,甚且在本所函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廿八條規定無法受理該查封登記後,原告仍不及時向法院申請查扣債務人之徵收補償費,以保全自身權益,反於三年後責怪本所未予告知該土地已徵收而請求國家賠償,實與事實不符,此等不依正常法律程序維護權益反而顛倒事實請求國家賠償,洵屬無據。

(七)綜上結論,吳榮華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為顧全自身權益,自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之不動產以為求償,原告聲稱本所怠於通知致權益受損乙節洵屬無據,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本所請求國家賠償,本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業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予以拒絕其請求,綜合前揭所敘,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無據,本所應無賠償之義務,請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二件、台北縣政府函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八九北縣瑞地登字第七一四一號函一件、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申請假扣押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一件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案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八十六年裁全字第一0六二號、八十六年執全字第八三六號、八十六裁全字第一二五五號及八十六年執全第一00二號等執行案卷四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貞賢,嗣變更為陳明陽,並經載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之答辯(二)書狀之當事人欄中,依其真意係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訴之聲明請求原為一百零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嗣變更為四百三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其請求之基礎法律關係並未變更,係屬訴之聲明擴張,此擴張部分之請求,依法應准許,併此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澳底小段第二0五之二一地號,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北縣政府以一一九四六三號函公告徵收,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隨之於同年月十日,在前述台北縣政府之公函上簽辦「會登簿、校對人員」,並經被告機關之主任核准,但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受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債權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之聲請為囑託查封登記,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受理原告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並函知被告機關為查封登記,嗣經被告機關告知系爭土地已有他債權人查封,不再受理此項查封登記,經原告之代理人請求併案執行。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債務人吳榮華業已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被告機關以八七北縣瑞地一字第三四號函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說明系爭土地已為徵收後又誤為假扣押限制登記,希望債權人配合塗銷登記。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原告追加執行債務人吳榮華可領受之徵收補償費,惟卻獲告知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已被領取,致原告無從於債務人吳榮華所得領取徵收補償金之前,對該補償金為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提出上列相關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八三六號、第一00二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告機關就已公告徵收之土地誤為查封登記,且遲將徵收情形通知法院,使原告未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執行,是否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而符合國家賠償要件?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國家賠償之要件為:須為公權力之行使、須為公務員之行為、須為積極執行職務之行為、須為不法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消極怠於執行其職務致生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必係因公務員侵害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其職務所致者,亦即侵害行為或消極不執行職務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國家始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按國家機關為求便民及提高行政效率,對人民申請或依職權須為審查之事件,常自行制訂行政規則,規定其作業時限與流程,行政機關此種自我拘束之規則,係基於同一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而為,致此等行政規則非僅對內發生拘束機關內部之效力,對外亦發生規範人民之效力,故行政機關如無正當理由而不遵守其自定之行政規則,亦屬職務行為之違反。

(2)本件被告為地政機關,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三條之規定,對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宣告之囑託登記,如在公告徵收當日以後者,因徵收為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公告徵收當日已發生效力,登記機關應即將該土地已經公告徵收,致無從辦理登記之事實函復法院。依此項規定,被告機關於受理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時,負有將系爭業經公告徵收之事實通知法院之義務。此項通知義務,非僅為機關內部之作業規定,亦係為保障第三人之利益而存在,此項通知之職務上義務之履行,對法院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而言,非只是反射利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六九號解釋及最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違反此項作業規定之通知義務,而消極未執行此項職務,應屬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3)再按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違反職務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損害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另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即在損害賠償之債,非僅損害之發生須以賠償義務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亦以與侵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者為限。所謂因果關係,實務上係以相當之因果關係為認定之標準,亦即依一般經驗法則,認有此行為,通常即足以發生此種結果(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若無此行為者,必不生此種結果(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結果(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機關怠於執行職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並以債務人吳榮華所領取之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數額為損害賠償範圍,茲就此二部分之因果關係,闡述如下:

A、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負有陳報債務人可得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自明。亦即,依民事程序當事人進行之原則,債權人為實現其權利,須於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隨時陳報或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可得執行之財產。系爭土地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一一九四六三號函請被告機關於該土地謄本標示簿之備考欄註記,而另名假扣押之聲請人新竹企銀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提供假扣押擔保金後聲請執行,其所提供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請領;而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執行,其所提供與法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所請領,該二件謄本均距離聲請執行之時間,有一個月以上,均非最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自原告請領系爭土地之日至其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間,為系爭土地權利變更之空檔期。而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執行時,依民事程序所採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本有陳報債務人財產現況之義務,是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聲請執行時,並未提供最符合債務人財產現況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就原告未能及時獲知系爭土地已經公告徵收而言,原告顯有未盡調查債務人財產之責。

B、另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關於不受理原告假扣押之查封登記時,亦隨函檢送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於該次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已有徵收之註記,依前項所述之時間順序而言,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始聲請假執行之查封登記時,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已有徵收之登記,於被告機關函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不受理原告聲請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時,原告亦未進一步閱卷或調閱最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於聲請假扣押聲請時先則未請領最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繼而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亦未盡查證之責,均係原告未能適時查知系爭土地已經公告徵收之主要原因,至於被告機關若無前述疏失之行為,雖原告或可能獲知系爭土地已經公告徵收之事實,但被告之前述疏失行為,並不必然造成原告之不知系爭土地已被徵收之結果,故依前述說明,被告之前述疏失行為與被告不能自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求償之結果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C、另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所擔保者係對債務人之全部債務,原告未能就該補償金求償,原告仍得就債務人其他責任財產求償(如原告所稱之吳榮華所有之坐○○○鄉○○段澳底小段一八四地號等共有土地十五筆及建物二棟),原告未能就系爭土地補償費之責任財產求償,亦不願對債務人其他財產求償,以減少其損失之範圍,又原告未能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求償,雖有債權未能早日獲得清償之不利益,但該債權並未因而消滅,故此項延滯所生之效果,應僅係發生類似給付遲延之效果,而非在該項補償費數額內之債權全部消滅,原告竟以該補償費數額之全部求償,則其對所稱之損害之範圍及損害與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之要件,顯未盡舉證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亦未證明其損害之範圍,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方淑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