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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生活紊亂、不知檢點,其後又染上毒癮,經原告多次勸阻溝通,被告皆未改善,原告無法再容忍與被告共同生活。本被告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遭強制戒治,並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十八日在案。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甚明;縱或被告之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亦已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修訂准依上開規定第二項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依法送戒治療中,所犯係毒品之罪,並非竊盜、詐欺、背信、搶奪、強盜、妨害婚姻家庭的不名譽之罪,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無由成立離婚之原因,二造間亦無已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原告之主張應為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因毒品案件目前在盡執行中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據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載明其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目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中執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何怡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