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黃雅棋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生活教育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起訴者,依第二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起訴者,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非因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十九條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生活教育費(即扶養費),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折合銀元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陸仟元,折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方 淑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