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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子翁暐翔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結婚,婚後始發現被告吸毒成癮,但因斯時原告已懷孕,故不斷規勸被告戒毒。詎料被告不但不改過,反而變本加厲,常常偕同朋友至原告娘家吸毒,因原告雙親均已逝世,娘家只有二位年幼之弟居住,原告為防止幼弟無知而涉足吸毒之違法行為,常常與被告爭吵。被告亦常在自家吸食毒品,且強迫原告一同吸食,原告因拒絕吸毒而與被告爭吵之間,甚至遭被告之母親毆打,並以原告所生嬰兒作威脅。經鄰居打電話報警處理,被告倉皇逃離家門,原告此後亦不敢再返家。而被告吸毒之事實,業經法院審理判刑。

(二)被告出獄後,既無工作技能,又不願工作,一味敷衍原告同意離婚,但至今皆無下文。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請求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之子翁暐翔之權利義務。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政府對兩造及其子女進行訪視及提出訪視報告,並調閱被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變更追加,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對於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須經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之事由提起離婚訴訟,嗣後另追加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之事由,雖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婚後發現被告有染有毒癮之犯罪行為,被告不但強迫原告一同吸食,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還曾因拒絕吸食遭被告之母親毆打,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被告嗣後亦因吸毒經法院判處徒刑等語。

(三)原告以被告強迫其施用毒品,主張受到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以被告母親徒以原告拒絕施用毒品即毆打原告為由,主張受到被告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判決離婚。惟原告並未能舉證其所述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自不得僅以其片面指述,即遽而認定其受有被告強迫吸食毒品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受有被告直系尊親屬毆打之虐待行為。

(四)按吸食毒品固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如未判處徒刑,尚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有關被告吸食毒品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被告並未因此遭法院判處徒刑,故與該條項第十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入獄服刑,或有誤會。

(五)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不治之惡疾,指為常人所厭惡之疾病,且為現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之病症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吸毒成癮,惟已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之法定治療程序,顯見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認為毒癮為不可期待其治癒之病症,參以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益徵其治療有效果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即便被告毒癮未完全根絕,亦難謂其有該條項第七款之不治之惡疾。

(六)原告另主張其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依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惟其並無舉出任何其他事實以供本院認定是否有十款以外之應判決離婚之重大事由,是其自亦不得依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七)據上論斷,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B 書 記 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