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結婚,初尚和睦,未料被告於婚後一年即有暴力傾向,常會無故毆打原告,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原告雖一再忍讓,然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變本加厲,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十五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多次以原告名義對外借款,致常有債權人向原告討債,致原告難與被告維持婚姻,原告亦曾向鈞院聲請調解離婚,經調解後雙方簽訂調解書,孰料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視調解筆錄於無物,未履行調解內容,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二紙、調解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有動手打原告,因為原告外出三、四天才回家,伊質問她,二人因而發生爭吵,互相都有出手打對方,但上次調解成立後,原告出爾反爾又告伊,伊氣不過才會用三字經罵她,伊講話是比較粗魯大聲,但並無辱罵原告之意思,伊因為開計程車收入也不多,每月還要支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租金,再加上油錢,實在沒有能力依照調解內容,每日支付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費用予原告,伊在八月間曾拿一萬五千元予原告,伊是沒有能力付,並非不願意付生活費予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調字第一三六號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兩造之身分證之配偶欄記載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十五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被告婚後不時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原告為真實。惟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而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原告受傷之情形大致上是兩手之腫痛及挫傷,尚無嚴重之傷害,且爭吵之原因係因原告外出工作,數日不回家,未告知被告,被告不悅之下,一時氣憤難忍所為,惟一時之衝動吵架,尚不足認有何不可容忍之經久痛苦,何況夫妻生活貴在謙讓隱忍,互相學習,彼此扶攜,生活上難免有勃谿,況上述傷害行為,前經原告以之為聲請本院調解離婚之原因,而兩造經調解後亦已互相讓步成立調解,原告撤回該聲請,有調解書一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調字第一三六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證原告對被告之該行為已宥恕,顯示兩造亦願和好如初,既原告曾願宥恕,又何必往事重提執意離異?次查被告雖不時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惟斟酌被告係一計程車駕駛,所受教育不高,表達情緒方式或許粗俗,惟應無故意凌辱原告之意思,尚不能認為這種行為構成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再查原告自承係因被告不依照調解內容給付生活費及繳納貸款的錢,所以才再度訴請離婚等語,惟按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計程車,收入非豐,要其支付每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生活費用予原告,要求實屬過高,況且被告並非全然不願支付,實非不能也,是原告執此請求離婚,亦無理由。此外而原告又不能證實其身體或精神上在客觀上已達到不能容忍之痛苦,致無法維持婚姻生活,以前開幾次之傷害行為及現有證據而論,並依前揭法條、判例之說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主觀上不願維持婚姻生活,是故其主張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