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結婚,惟婚後因個性不合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協議離婚,惟被告嗣後期冀重修舊好,原告一時心軟未予拒絕,兩造遂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同居共同生活,嗣因原告懷有被告之骨肉,被告遂於同年九月間提議填寫結婚證書,且將結婚日期登載為該月十九日,並於十月七日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婚姻關係自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法院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兩造婚後常起齟齬,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協議離婚,但事後深感後悔,遂仍同居於基隆及彰化二地,爾後原告懷孕,兩造遂合意再行婚約,但因當時離婚之事,知情者並不多,故未再舉行結婚儀式,即前往辦理結婚登記。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但法院非不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六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再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即於同年十月七日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情事,業據被告自承,且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 書記官 李繼業